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游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 許麗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游漢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游淑芬主張其母 游許麗華 於民國99年7月16日因腦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無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游許麗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游許麗華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楊凱鈞之精神鑑定報告,認個案為中風產生之器質性腦病變,雖經長期住院與復健治療後,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仍進一步退化,目前屬於臨床失智症量表最嚴重等級,其在基本日常生活功能、經濟活動能力均屬完全依賴,並完全缺乏社交活動之能力,此有該院99年10月6日員醫醫字第099000538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游許麗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游漢輝為游許麗華之配偶,游淑芬為游許麗華之女,而游許麗華之家庭成員 游明豐 、游淑芬、游漢輝一致同意由游漢輝擔任游許麗華之監護人,並由游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庭會議紀錄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游漢輝擔任游許麗華之監護人,並指定游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