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告德馬吉森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特克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黃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設立 黃氏 技研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公司),為唯一之股東兼董事,而為黃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設立黃氏公司時,黃氏公司章程所定以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實際上被告於95年7月21日將該1,000萬元存入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會計師於95年7月22日查核完畢後,隨即於95年7月24日將該1,000萬元提領一空。被告又以相同手法,於96年11月5日存入1,900萬元至黃氏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黃氏公司辦理現金增資1,900萬元,俟會計師於96年11月6日查核完畢後,隨即於96年11月7日將該1,900萬元提領一空;於97年5月27日存入2,100萬元至黃氏公司彰化商銀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黃氏公司辦理現金增資2,100萬元,俟會計師於97年5月28日查核完畢後,隨即於97年5月29日將該2,100萬元提領一空,均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明知黃氏公司始終並無實際資金,卻於製作黃氏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時記載黃氏公司尚有現金9,738,554元,於96年度則虛列黃氏公司有現金1,117,034元等不實事項,而以不正當方法使黃氏公司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規定。被告為黃氏公司唯一董事,明知黃氏公司於設立及兩次增資均無實際資金到位,而黃氏公司於95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處於虧損之狀況,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列負債已高達130,291,114元,竟未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宣告黃氏公司破產,反而虛偽增資2次,並於96年間(如附表所示)以黃氏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名稱、數量之機器,價金共4,540萬元;訂購機台零件,價金共7,580,500元;於97年間向原告訂購機具40台。被告於黃氏公司尚未付清上開價款時,復使黃氏公司將各該機器設定擔保,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黃氏公司所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價金,尚有32,446,000元未清償,所訂購機器零件價金,亦有5,110,500元未清償,所訂購40台機器部分,於原告公司將其中3台機具僱請通運公司運至高雄時,被告始告知無支付能力,原告因此多支出吊櫃費用、驗關費用及延滯費用合計457,094元,合計黃氏公司共積欠38,013,594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對黃氏公司之確定支付命令,與黃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共同執行黃氏公司名下土地與建物後,仍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原告除執行費外,系爭債務全未受分配。被告明知其違背公司法第9條,使黃氏公司資本不足,又違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使黃氏公司之現金記載不實,仍故意先向原告公司訂購大量機器,後以該機器設定擔保借款,卻未清償系爭債務,黃氏公司設立、增資、所借款項均去向不明,顯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以及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之情,且歸根究柢,即為被告未及時聲請宣告黃氏公司破產所致。爰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均應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所明文。經查:㈠原告主張黃氏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銷售明細、銷售合約、黃氏公司附表所示機器採購訂單、驗收報告、黃氏公司票號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
0號支票影本及票號AY0000000、AY0000000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總價7,580,500元零件採購訂單、457,094元延滯費、吊櫃費、驗關費付款單為憑(本院卷㈠第84至86、87至91、92、183、184至189頁,本院卷㈡第137至141、142、150、151至155頁),核屬相符,以及原告對黃氏公司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187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亦經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訛,應堪認定。原告就系爭債務對黃氏公司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178號確定支付命令後,與黃氏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執行黃氏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結果,除執行費外,全未受分配,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81號執行事件卷可查,黃氏公司所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亦堪認定。
㈡黃氏公司係於95年7月28日核准設立登記,99年11月3日遭
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其間被告於96年、97年兩度現金增資,一直是黃氏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於設立黃氏公司、兩度現金增資時,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現金繳足股款,然均於會計師簽證完畢後,隨即將所繳現金自查核帳戶中領出,業經本院核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黃氏公司登記案卷、萬泰商銀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陽信商銀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112、113、119、120頁)無誤。則黃氏公司經歷設立、增資後,本應有資本5,000萬元,被告均於會計師查驗後領出所繳股款;如於領出股款後,用於採購廠房、辦公室、設備等資產,或作為營運資金,其總資產即不應低於此價額,應堪認定。
㈢黃氏公司名下作為營業地點之土地及廠房等不動產,即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
0建號建物,均於96年8月6日取得同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借款,再於97年11月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2,700萬元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98年度司執字第63481號卷第25至31頁)。系爭不動產嗣經強制執行,以55,676,666元拍定,足見黃氏公司購買當時,或最遲於97年11月間時,該不動產已幾無殘值。又黃氏公司向原告所訂購之機器,均經黃氏公司作為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品,借貸總金額高達63,769,333元,其中屬附表範圍內者,總借貸金額亦達40,872,000元,與附表所示之購入總價金44,320,000元相扣抵後,亦幾無殘值,業經原告提出機器設定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附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㈠第128、129、131、133、13
0、132、134、135、137、138、139、147頁),並經本院核對銷售明細、銷售合約、黃氏公司附表所示機器採購訂單、驗收報告(本院卷㈠第183、184至189頁、本院卷㈡第137至141、142、150、151至155頁)無誤。足見黃氏公司之主要資產,經被告於取得後,均以擔保借款之方式換回其現金價值,而幾無殘值,應堪認定。
㈣黃氏公司於95年7月28日設立後,95年度為虧損,96年度僅
淨利2,147,187元,97年度未申報所得稅,自97年7、8月起拖欠員工薪水,並積欠97年10月之勞、健保費,97年12月即已停止出貨,經證人 林世乾 、 陳靜惠 、 侯麗華 、 楊宗興 、 林義明 , 謝憲明 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3、83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黃氏公司95、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199、156、21
2頁,本院卷㈡第94、96頁)在卷可憑。且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3481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卷㈠第18至22頁)所示,黃氏公司最終所積欠之債務,本金金額即有183,450,75
2元。則黃氏公司自95年7月28日設立後約2年之時間,即負債183,450,752元,應堪認定。被告為黃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唯一股東兼董事,對於黃氏公司以資產大肆舉債致實際上公司已無資產殘值,債權人求償無著,核難推諉其責,且為被告所明知,依其向原告購進大批高價機器,借貸現金,且所得資金去向不明之手段,實乃掏空公司,而堪認被告自始即欠缺誠實設立並經營公司之意思,虛增資本,購買廠房、機器設備,僅為換取現金,而放任債務惡化,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公司法第9條之目的,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保護交易之第三人,防範經濟犯罪,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領回黃氏公司股款5,
000萬元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系爭債務無法受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原告所受系爭債務無法受償之損害,金額高達38,013,594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僅就其中1,000萬元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㈤再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出資,卻未於95年間聲請宣告破產,
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實則黃氏公司於95年7月28日甫設立登記,公司設立之初,營業均尚未穩固,甚至毫無收入,反先開始負債,實屬常態,若謂此時公司負責人即應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未免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所受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於經營過程中虛增資本借貸,掏空公司放任債臺高築所致,不能將96年以後始發生系爭債務不能受償之損害,歸因於被告未及早於95年宣告黃氏公司破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債務不能清償之損害,即無理由。又被告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於95、9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列載公司尚有現金之情形,然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於交易前先檢查相對人之財務報表之情形,並不多見,原告亦未證明其決定與黃氏公司交易,係因信賴該等財務報表所致,被告此項違法行為,難認為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其所受系爭債務不能受償之損害,即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譚德周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
┌──┬──────┬────────┬───────┬──┬──────┬──────┬─────────┐│編號│訂購日期│商品名稱及規格│單價(新台幣)│數量│總額│安裝日期│擔保借款情形│├──┼──────┼────────┼───────┼──┼──────┼──────┼─────────┤│1│96年5月9日│CTX310ecoV1│1,600,000元│1│1,600,000元│96年11月1日│其中8台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2│96年5月22日│CTX310ecoV1│1,620,000元│2│3,240,000元│96年11月1日│款,擔保債權額為│├──┼──────┼────────┼───────┼──┼──────┼──────┤11,644,000元。││3│96年5月22日│CTX310ecoV1│1,620,000元│2│3,240,000元│96年11月1日││├──┼──────┼────────┼───────┼──┼──────┼──────┤││4│96年5月22日│CTX310ecoV1│1,620,000元│4│6,480,000元│96年11月1日││├──┼──────┼────────┼───────┼──┼──────┼──────┤││5│96年5月22日│CTX310ecoV1│1,620,000元│3│4,860,000元│96年11月1日││├──┼──────┼────────┼───────┼──┼──────┼──────┼─────────┤│6│96年5月22日│CTX310ecoV3│2,300,000元│2│4,600,000元│96年11月1日││├──┼──────┼────────┼───────┼──┼──────┼──────┼─────────┤│7│96年8月24日│DMC835V│2,500,000元│2│5,000,000元│97年5月8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擔保│││││││││債權額為5,888,000│││││││││元。│├──┼──────┼────────┼───────┼──┼──────┼──────┼─────────┤│8│96年8月24日│DMC835V│2,500,000元│1│2,500,000元│97年5月8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借款,擔保債權│││││││││額為3,540,000元。│├──┼──────┼────────┼───────┼──┼──────┼──────┼─────────┤│9│96年8月24日│DMC635V│2,300,000元│3│6,900,000元│97年5月8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借款,擔保債權││10│96年8月24日│DMC635V│2,300,000元│3│6,900,000元│97年5月8日│額為19,800,000元。│├──┴──────┴────────┼───────┴──┼──────┼──────┼─────────┤│小計││總價:││借款總額40,872,000││││44,320,00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