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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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鎖必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鎖必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分別於同日匯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分別於同年2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年2日10日下午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鎖必信單純提供其所有中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林振三洪雅雯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2人、其等分別遭詐之金額等節;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固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然依既有卷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此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05號被告鎖必信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鎖必信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茹 」之成年人,該人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使用 彭婉婷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予為林振三、洪雅雯,並佯稱為其等之友人,因故需向其等借款,致使林振三、洪雅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林振三、洪雅雯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三、洪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鎖必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三及洪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匯款申請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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