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丞爵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丞爵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依附表所示條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無照駕駛罰則,不惜駕車加速逃逸而衝撞警車,雖幸而未造成傷亡,然此行為確實十分危險,罔顧第一線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殊屬不該,雖其於警詢中表示願意賠償警車修復之損失,然迄今尚未為之,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未有其他刻意避罪卸責之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賠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即告│金額│數額認定之依據││訴人)│││├──────┼────────────┼─────────┤│桃園市政府警│新臺幣10200元│偵卷第65頁統一發票││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4號被告胡丞爵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丞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下午9時4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程文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對向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林詠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車),搭載警員 吳冠霆溫亦椽 巡邏至該處,見A車左前大燈損壞仍於暗夜行駛,即按鳴喇叭示意停車受檢,胡丞爵因其無照駕駛欲規避查緝,明知警車上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棄損壞之犯意,未減速停車受檢,反加速衝撞警車藉此逃逸,致警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車燈破損,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丞爵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程文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三)108年11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刑案照片。
(六)告訴狀及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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