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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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7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8日晚上8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巷○○號前,遭酒醉後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被告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肩部
挫傷、左膝擦傷約2.5×2.3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其後因傷就醫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另於醫療期間支付往返交通費用10,000元,又原告平時
受僱於松原小吃店,每日工資800元,因受傷而有60天無法
工作,造成薪資損失48,000元,且原告因傷致身心受有相當
之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而系爭機車送修
支後另出修理費用1,300元,總計原告受損104,300元(計算
式:30,000+10,000+48,000+15,000+1,300=104,300元
),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加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
藥費用太高了,工資48,000元,亦無法接受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安堂中醫診所診斷書、
修理機車收據、現場照片12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因上開酒醉騎車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
第22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身體受傷後,至臺北縣立醫院三
重分院門診、博安堂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0
0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02張為證,且合計其
金額已超過30,000元,雖被告爭執費用過高,然上開醫藥
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係屬必要花費,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00,000元,核屬有據。
(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於醫療期
間支付往返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之,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
(三)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時受僱於松原小吃店,
每日工資800元,因受傷而有60天無法工作,造成薪資損
失48,000元部分,固據提出在職證明1件及薪資單3紙為證
,然本院依職權就原告所受傷害,函請臺北縣立醫院三重
醫院區查明需時多久始能治癒,而可從事一般餐廳的工作
(如洗菜、洗碟子、端碟子),該醫院覆稱:「病人於99
年3月8日因車禍,有左肩、左膝疼痛及左膝擦傷而到本院
急診就醫,經診斷如下:⒈左肩有擦傷及疑似其他受傷,
建議骨科門診追蹤。⒉左膝擦傷,給予適當急診處置並開
立口服醫藥物治療,醫囑必須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此有
該醫院99年8月31日北縣醫歷字第0990009727號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於99年3月8日受傷後,並無明顯立即無法從事
工作之情事。換言之,原告仍具備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元,即非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
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
發票收據1張為證,被告亦同意賠償之,是原告執以請求
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五)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
需就醫治療,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元,被告亦同意賠
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6,300
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1,300元+15,000=5
6,3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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