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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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附民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子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請求賠償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林其玄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