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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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被告黃正財輔佐人 胡怡君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1號、109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冠傑(下稱被告陳冠傑)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王柏勛 ,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黃正財(下稱被告黃正財)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亦疏未開啟燈光(未安裝燈光設備),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黃正財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骨缺損、右側肢體無力之傷害,被告陳冠傑則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冠傑、黃正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5頁至3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冠傑、黃正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