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129號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丙○○之孫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4日死亡,聲明人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甲○○係被繼承人丙○○之長女乙○○所生之女,故本件被繼承人丙○○與聲明人甲○○係祖孫關係,而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4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得知被繼承人丙○○育有子女乙○○、 楊登凱楊謦安 共3人,其中長女乙○○於繼承開始後,於96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本件聲明人甲○○於96年6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被繼承人之子女楊登凱、楊謦安2人均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該2人並表示沒有要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明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既尚有第一親等之楊登凱、楊謦安2人未為拋棄繼承,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甲○○即非屬繼承人,其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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