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羽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羽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玖月 。
事實
一、鄧羽翔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因不滿 顧志森 之女婿 鄧朝福 積欠其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強 」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鄧羽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市○○區○○路○○○巷顧志森住處附近,由鄧羽翔以雙手各持1支榔頭(未扣案)砸車、「冠強」及其中1名男子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停放於該巷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令如附表所示車輛遭敲破之玻璃、防護條及板金部分,及遭潑漆之原有烤漆部分均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顧志森、 林金山 、 陳柏羽 、 陳定一 、 許順義 、 簡永森 、 賴慶鴻 、 張月娥 、 曾世明 、 徐新竣 發覺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志森、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 王詠諷 及 王嘉緯 委由張月娥、曾世明、徐新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鄧羽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志森於警詢、偵訊、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曾世明、徐新竣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32頁反面、89至9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榔頭、油漆等物,或將油漆潑灑於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或以榔頭砸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致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潑漆部分之原有烤漆、車輛玻璃、防護條、車門板金均遭受損壞而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導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3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鄧朝福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榔頭、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毀損情形││││(使用人)││├──┼────────────┼────┼──────────────────┤│一│Z9-6451號自用小客貨車│顧志森│後方玻璃遭敲破、車頂遭潑漆│├──┼────────────┼────┼──────────────────┤│二│0370-E8號自用小客車│ 林秀英 │車體遭潑漆││││(顧志森)││├──┼────────────┼────┼──────────────────┤│三│001-CPL號普通重型機車│顧志森│車體遭潑漆│├──┼────────────┼────┼──────────────────┤│四│6978-RY號自用小客車│林金山│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體遭潑漆│├──┼────────────┼────┼──────────────────┤│五│V5-3713號自用小客車│陳柏羽│副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體遭潑漆│├──┼────────────┼────┼──────────────────┤│六│AMG-8960號自用小客車│陳定一│左側車玻璃防護條遭破壞、車體遭潑漆│├──┼────────────┼────┼──────────────────┤│七│VTV-956號輕型機車│ 陳琦萍 │車體遭潑漆││││(陳定一)││├──┼────────────┼────┼──────────────────┤│八│0790-VZ號自用小客車│ 董秋月 │前後玻璃遭敲破、左側車體遭潑漆││││(許順義)││├──┼────────────┼────┼──────────────────┤│九│AKS-9300號自用小客車│簡永森│後方玻璃遭敲破、左側車體遭潑漆│├──┼────────────┼────┼──────────────────┤│十│8765-M8號自用小客車│ 丁亭方 │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車體遭潑漆││││(賴慶鴻)││├──┼────────────┼────┼──────────────────┤│十一│583-KVR號普通重型機車│丁亭方│車體遭潑漆││││(賴慶鴻)││├──┼────────────┼────┼──────────────────┤│十二│電動車│丁亭方│車體遭潑漆││││(賴慶鴻)││├──┼────────────┼────┼──────────────────┤│十三│7898-YX號自用小客車│王詠諷│右側車體遭潑漆│├──┼────────────┼────┼──────────────────┤│十四│633-GNL普通重型機車│王嘉緯│車體遭潑漆│├──┼────────────┼────┼──────────────────┤│十五│CL-2771自用小客車│ 鄭琬 如│右後側遭潑漆││││(曾世明)││├──┼────────────┼────┼──────────────────┤│十六│5FF-857普通重型機車│ 鄭琬如 │車體遭潑漆││││(曾世明)││├──┼────────────┼────┼──────────────────┤│十七│MNT-389普通重型機車│ 蘇芹瑜 │車體遭潑漆││││(徐新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