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協同空地分割、基地調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36號原告 林寶堂 被告 洪美玲
溫淵禎 盧勝洲 何淑敏 林寶連 林江阿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空地分割、基地調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前臺中縣政府80工建建字第4597號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無從判斷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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