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9號、第9647號、第9688號、第9832號、第9833號、第9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財物。
二、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
三、案經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偵字第9349號卷第1-3、37、38頁、偵字第9832號卷第4、5頁、偵字第9833號卷第4、5頁、偵字第9834號卷第3、4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5、6、27頁、偵字第9688號卷第8、9、7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349號卷第4、5頁、偵字第9832號卷第6-8頁、偵字第9833號卷第5-1、6、7頁、偵字第9834號卷第5、6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7、8頁、偵字第9688號卷第12頁),另就附表一各該編號竊盜犯行部分,復有被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竊時,行竊地點、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失竊物品照片9張(偵字第9349號卷第6-9頁、偵字第9832號卷第9-13頁、偵字第9833號卷第8-15頁、偵字第9834號卷第3、4頁、偵字第9647號卷第18頁、偵字第9688號卷第8、9、77頁),可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及乙○○、丙○○、戊○○具領附表編號
二、三、六所示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9832號卷第14頁、偵字第9833號卷第24頁、偵字第9688號卷第24頁),就附表二編號一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核與證人 丁百年 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688號卷第10、11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9張可參(偵字第9688號卷第20、22、30-36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4號、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7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6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6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7案);上開第2案至第7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3頁正面),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暨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加重,必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腳踏車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字第9834號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竊車現場係在麵食館前,出入該麵食館用餐之民眾年齡分佈甚廣,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鄭○倫未滿18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且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鄭○倫係90年次之未成年人,自不得依該條加重之。㈣另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竊得任何財物時即遭公所職員甲○○目睹察覺而報警查獲,犯罪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係因警員巡邏盤查被告,詢問其最近有無再犯案時,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涉犯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竊盜犯行之下,主動坦承並自願為警方調查,進而接受裁判等情,為該次警詢調查筆錄載之甚明,復有該次案件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偵字第9833號卷第4頁反面、2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開就附表一編號三、五部分,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
錄等,審酌:就竊盜部分,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即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財物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就公共危險部分,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極高,並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實害之犯罪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價值均非過高,且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已取回失竊之財物,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害人因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應不致過大,但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各次犯行時係受刺激;於本院審理時稱:已婚,但配偶已離家多年,育有一名子女由其姐姐撫養,父母均已去世,服刑前以零工送貨為業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亦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竊取丁○○、鄭○倫如附表一
編號一、四所示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與丁○○、鄭○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但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竊取乙○○、丙○○、
戊○○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但已發還由乙○○、丙○○、戊○○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論罪科刑│││告訴人│民國)│││││├─────┤│││││犯罪地點│││├──┼────┼─────┼───────────┼───────┤│一│被害人黃│105年9月10│己○○於左列時間,騎乘│己○○犯竊盜罪│││盈淑│日上午6時4│腳踏車行經左揭地點前時│,累犯,處有期││││7分許│,見該住處騎樓前置放黃│徒刑參月,如易│││││盈淑所有之報紙1份,竟│科罰金,以新臺│││││徒手竊取該報紙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丁○○位於││罪所得報紙壹份││││彰化縣○○││沒收,如全部或│○○○鄉○○路││一部不能沒收或││││000巷0號住││不宜沒收時,追││││處││徵其價額。│├──┼────┼─────┼───────────┼───────┤│二│被害人封│於105年9月│己○○於左列時間,行經│己○○犯竊盜罪│││ 蘭梅 │12日晚上9│左列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有期││││時40分許│放乙○○所有之腳踏車,│徒刑肆月,如易│││││竟逕自騎乘離開而竊取該│科罰金,以新臺│││││腳踏車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00││││││妹卡拉OK│││├──┼────┼─────┼───────────┼───────┤│三│告訴人紀│於105年9月│己○○於左列時間,行經│己○○犯竊盜罪│││得雋│12日晚上10│左列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有期││││時39分許│放丙○○所有之腳踏車【│徒刑貳月,如易│││││菜籃內置放收音機1台(│科罰金,以新臺│││├─────┤含充電線)、手機皮套1│幣壹仟元折算壹││││彰化縣○○│個】,竟逕自騎乘離開而│日。│○○○鄉○○路│竊取該腳踏車含菜籃內上│││││000號000妹│開收音機、充電線、手機│││││卡拉OK│皮套得手。││││││││├──┼────┼─────┼───────────┼───────┤│四│被害人鄭│105年9月15│己○○於左列時間,行經│己○○犯竊盜罪│││○倫│日晚上8時│左列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有期││││許│放鄭○倫所有之腳踏車,│徒刑伍月,如易│││││竟逕自騎乘離開而竊取該│科罰金,以新臺│││├─────┤腳踏車得手。│幣壹仟元折算壹││││鄭○倫位於││日,未扣案之犯││││其父母所經││罪所得腳踏車壹││││營位於彰化││臺沒收,如全部││││縣○○鄉○││或一部不能沒收││││○街00號之││或不宜沒收時,││││罔渡麵食館││追徵其價額。│││││││├──┼────┼─────┼───────────┼───────┤│五│被害人柯│105年10月9│己○○騎乘腳踏車於左列│己○○犯竊盜未│││ 麗娜 (卓│日中午12時│時間行經左揭地點前時,│遂罪,累犯,處│││宜興僅為│許│見該公所大門打開,竟逕│有期徒刑貳月,│││被告本次││自進入該公所1樓大廳由│如易科罰金,以│││犯行之目├─────┤該公所員工 柯麗娜 所管領│新臺幣壹仟元折│││擊者,並│彰化縣○○│之就業服務櫃臺內,並著│算壹日。│││非告○○○鄉○○路│手開啟該櫃臺內辦公桌抽││││,起訴書│000號之永│屜翻搜財物,惟當場遭該││││誤載為告│靖鄉公所│公所職員甲○○發覺而上││││訴人)││前制止而未遂。││├──┼────┼─────┼───────────┼───────┤│六│告訴人楊│105年10月1│己○○於左列時間,行經│己○○犯竊盜罪│││ 孟霖 │0日下午5時│左列地點前時,見該處停│,累犯,處有期││││30分許│放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徒刑伍月,如易│││││J83-166號普通重型機車│科罰金,以新臺│││├─────┤,且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幣壹仟元折算壹││││彰化縣○○│,竟以逕以該鑰匙發動引│日。│○○○鄉○○路某│擎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處│。││└──┴────┴─────┴───────────┴───────┘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論罪科刑│├───┼─────────────────────┼───────┤│一│己○○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己○○犯刑法第│││○○鄉某廟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直到同日下│185條之3第1項│││午5時30分許結束,竟隨即自上開地點,駕駛│第1款之不能安│││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全駕駛動力交通│││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工具而駕駛罪,│││時,騎乘至彰化縣○○市○○街○○○號前時,│累犯,處有期徒│││因不勝酒力而駛入對向車道,並與騎乘車牌號│刑陸月,如易科│││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對向車道上之│罰金,以新臺幣│││丁百年發生擦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壹仟元折算壹日│││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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