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憲德 選任辯護人 林念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陸憲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0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之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騎樓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換入外側車道、且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簡○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91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駛至該路段0之00號前機車道,閃避不及而撞擊陸憲德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後人車倒地。簡○利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分撕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右足、左膝及右手肘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簡○利、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簡○利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家住○○路0○00號,但是我車子都停在我兒子住的0之00號,我當時車子已經在00號,是空檔,我有打雙黃燈跟大燈還有警告訊號都有,機車很快開過來撞到兩個人都飛出去,飛到七、八公尺遠,我家旁邊出來就是機車道,我當時是要準備開車進去我停車的地方,我那時候開車要開進去00號,準備往左往前直行到00號來倒車入庫,但是我那時候還沒有要進行往左往前時,機車就騎過來撞到我云云(原審卷第50至51頁)。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利於偵訊證稱:事故處
前後路段是彎道,我原本行駛在機車道,在我轉彎前,我有看到被告的車,當時被告的車在內側車道,距離我約3、4公尺。等我轉過去的時候,我發現他的車自內側車道右轉進來沒打方向燈,他是要進他家車庫,我看到他時,已經來不及反應,閃也閃不過去。該處是一個有視線死角的彎道,我轉過彎道看到被告的車的時候,被告的車已經打橫在路上,我沒地方可閃,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告,當時他的車還在移動,繼續他的轉彎行為,要進入他家,我的時速40、50公里,沒有闖紅燈,該處這個時間只有閃黃燈,沒有紅綠燈。被告家門前一堆花盆,在我過彎後、要撞上時,他的車就是直接橫在機慢車道跟外側車道那裡。車禍發生後,被告的車輛並沒有移動,只有我的機車有扶起來。(當庭播放被告108年11月4日提供的機車騎乘畫面)我大概在照片編號2的彎道前拍攝者的位置,就有看到被告的汽車在我左前方的內側車道,距離我3、4公尺處,之後到照片編號1的位置,即怡柏園前的彎道,就是我上述的轉彎死角,因為死角的關係,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右轉的經過,等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已經要撞到了。但我覺得對方車輛若是要右轉,應該要在怡柏園前的彎道,過彎前就先切到最外側的車道,再慢慢過彎,因為該處的轉彎很危險,而非到他家門口才直接右轉進去他家等語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調偵卷第81至82、137至143頁),查證人簡○利歷次所證案發過程,核屬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許鐽 騰於偵訊證稱: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是我處理的,依據現場跡證,從照片編號1、2、3號的車子角度,看得出來是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還有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我錄音有錄到被告說他是走內側的,只是沒有打進筆錄,但是錄音檔卷內應該有。我今天有攜帶當天的現場照片電子檔,從照片中汽車左前輪的轉動角度,因為只有轉一點點,就可以看出他轉彎的半徑比較大,可以看出是從內側車道轉彎的。本案沒有辦法認定機車有超速或闖紅燈,現場的號誌是閃光號誌,沒有闖紅燈的問題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51至152頁),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13至22頁)。參酌證人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依其處理現場事故之經驗,就案發後車輛停放位置所為之判斷,應屬有據。再依案發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確實斜向以約45度角停止於外側車道機車道上(警卷第13、19、21頁),而以該車輛角度轉彎弧度,可以判斷被告事發前應有自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行為。又此等事證與證人簡○利、 許鐽騰 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警詢供述相吻合(詳下述),堪信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駕車行駛在臺南市新化區○○路西往東內側快車道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從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該路段0-00號住家騎樓內停放車輛,在右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慢車道上發生碰撞無誤。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由新化區○○路客運總站附近出發,要前
往新化區○○路0之00號住處,告訴人機車與我車同行向,由我車右後方行駛來,我不清楚對方行駛哪個車道。我車右前輪處與對方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我於發生前一個路口(閃光號誌)就有打右方向燈警示,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有減速放慢速度行駛,並由右後視鏡查看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後作右轉,作右轉後就被一部高速行駛機車撞擊,碰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機車,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發生事故,肇事地點在○○路東向慢車道上等語(警卷第1至2頁),是依被告供述,其右轉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其右前車頭。再者,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供述,內容略為:「警:你車是,來,看相片。這車道、往玉井的方向是向東、這是內側快車道。陸:嘿對,我是要走,我由內車道。警: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你是走?陸:我是自內車道往外車道要轉彎進我們裡面。警:你沿○○路東向的內側快車道。陸:對對,直接往東。警:西往東行駛至發生地點作右轉?陸:嘿,對,直接右轉。警:停在你家前面嘛?陸:嘿,對對。直接轉彎。警:我車沿○○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至發生地作右轉。陸:嗯,看左右沒來車時我就直接右轉。警:要停0之00號前?陸:對。」、「陸:一定要看外線有沒有汽車來,我只能看到汽車,外車道的汽車而已,因為我由內側要來外車道」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78、183頁),顯見被告在警詢確實供稱其在案發前自內車道右轉欲駛入0-00號住家車庫停放車輛,並在右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等情至明。
㈣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定有明文。又本案雖非發生於交岔路口轉彎等情,惟轉彎前應駛入外側車道小心轉彎,並注意後方來車,於遇有直行車輛應禮讓等節,俱屬一般人依社會經驗於駕駛車輛具備之用路常識,被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及常識應有認識,自應遵守且有注意義務。而案發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依被告智識及駕駛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右轉彎前未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復以被告在警詢中所述「碰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顯見其更未及注意到簡○利之直行車輛並予以禮讓,逕自右轉彎,致與簡○利車輛發生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況且本件案發後,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陸憲德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簡○利無肇事因素」等語,經再送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2043號函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4至35頁,偵卷第39頁),是被告就本案具有過失乙節,已可確定。
㈤本件車禍後,簡○利與簡○○經送醫救治,診斷結果為簡○利受
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分撕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右足、左膝及右手肘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警卷第27、28頁)。其2人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本件係因告訴人超速、闖紅燈、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始肇生車禍,且否認其係直接自內側車道進行右轉,惟查:㈠被告在第二次警詢供稱:我車行駛至發生地前一個路口處,
入路口(停止線處)就打右方向燈,並減速至時速10至20公里行駛,進入路口後我車就向右切偏行,慢慢駛至門牌0-00號前彎道處,我車車頭已依規定換入至外車道,只剩我車左後輪還在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至門牌0-00號住家門口作右轉彎,右轉前有先轉頭查看右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再次查看我車右後視鏡,確認沒車就作右轉,右轉後我車行駛到我家門前機車道,不到1秒時間被高速行駛機車撞擊等語(警卷第3頁),係稱其先駛入外車道,駛至0-00號住家門口前才右轉隨即遭撞擊。復於偵查供稱:因為我車開到○○路0之00號,準備要右轉靠邊,要倒車進入○○路0之00號車庫停車。
發生碰撞後,我車都沒移動。車禍當時我已經快到家,要將車開進騎樓,但角度不對,所以想要倒退一下,再開進騎樓,發生碰撞時我正在看紅綠燈,發現是紅燈,我要準備開進去,還沒起步就發生碰撞等語(調偵卷第23至25頁),則翻異前詞改稱其要倒車再開進騎樓,準備駛入住家時遭撞擊。比對上開供述,被告非但前後供述大相逕庭,且其所述與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汽車以45度角橫跨停放在外側車道及機慢車道上之位置完全不合(警卷第13、17至21頁),顯見所述不實,難以採信。
㈡被告供述事故發生後其車輛並未移動,而依案發後現場照片
及車輛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斜橫停放在外側及機車道上,且係右前車頭受損,倘被告在案發前有先駛至外側車道,則被告車輛應會以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較為直向且近機車道的方式停放,依告訴人簡○利行向判斷,被告車輛受損位置應會車後或右車側,而不致是在右前車頭。又倘被告案發已將車輛開進騎樓,因角度不對而倒車調整,車禍發生時車輛應會車頭及前車身大部分均會在機車及道路邊線與機車道之間,而不致會在外側車道內,被告上開所述俱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偵查供稱其子有在住處二樓親見案發過程,而其兒子
即證人 陸廷安 於偵查證稱「被告確實不是先開到外側車道才轉彎」(調偵卷第2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行車方式不實。
㈣辯護人及被告一再辯稱案發地點為急轉彎路段,且有「慢」
標誌要求駕駛者應減速慢行,而告訴人簡○利於偵查供稱與其父母一同自拜拜處騎車出發,卻在案發後幾分鐘其父母才到案發地點,顯見告訴人騎車過快云云。又告訴人簡○利之機車車頭損壞、車殼破碎四散,車輛受損嚴重;另依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3、4所示救護車及擔架位置在被告車輛左側約4、5公尺,倘依告訴人所述車速很慢,車損應不會如此嚴重,告訴人等也不會被抛離被告車輛如此之遠。然查,事故發生後車損程度影響原因所在多有,撞擊角度及車輛新舊程度均有影響。本案係被告突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至告訴人所在機車道而發生撞擊,業如上述,與告訴人有先預見而先行減速不及再撞上情形不同,告訴人在面對如此異常違規行為,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橫向在前之被告車輛,實有可能遭抛離機車及被告車輛,無從逕以案發後告訴人倒地及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及距離,認定告訴人簡○利有超速行為。另告訴人簡○利父母抵達案發地點時間在後,亦可能係因父母駕車速度更慢,尚難以此遽論告訴人簡○利確有超速。再者,被告抗辯告訴人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被告在右轉彎前數十公尺處,未能先行駛入慢車道再右轉,業如前述,故後方之告訴人自難注意原本在前方內側車道之被告,竟突然在過彎後斜橫在外側車道及機車道上,被告此種突然占用告訴人直行車行向車道之舉,難認告訴人有何注意之期待可能性,至告訴人之車速,缺乏事證認定其有超速,已如上述,被告一再臆測,難認有據。
㈤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闖紅燈云云,然案發地點前50公尺之紅
綠燈於案發時之20時52分是閃光黃燈,有警員許鐽騰上開證詞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調偵卷第125頁),卷內更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簡○利有闖距案發地點150公尺處紅綠燈,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事證可佐。再者,該處雖非交岔路口,然車輛之右轉彎,本應遵守右轉彎之原理原則,即應提前數十公尺切換到最外側(右側)車道始能為之,否則無異橫跨整個路面、3條車道為右轉,左轉彎亦同此理,應提前切換至最內側(左側)車道,始能左轉,本件專業之鑑定機關亦同此見解,被告及辯護人一再昧於右轉彎應遵守之先行程序,在切換車道的同時進行右轉,而非先切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再右轉,其此部分所辯,甚難憑採。又本件之過失比例,原審及鑑定機關均認告訴人無過失,業如前述,並非沒有認定,附此敘明。
㈥此外,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事證
已明,無必要委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另告訴人有無超速,某段行車距離及起迄點經過時間為計算之主要資料,卷內並無此部分告訴人騎車之資料可以顯示,是傳喚 陸秀芳 、救護車司機、急診醫師、警員、搶救人員或調閱勤務表等,均無從得到上開資料,是上開證據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指摘警員現場圖畫錯及鑑定意見書違誤(本院卷第94、126頁),認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云云,查本案路段為彎道一節,有照片可按(原審卷第147至169頁),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固規定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等語,然本件告訴人之行速無法認定,業如前述,難認其有何未減速可言;再者,被告空言指摘警員之現場圖及鑑定書違誤,惟本院審酌最直觀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確實斜橫45度在外側及機車車道上,此與現場圖一致,認現場圖及鑑定書係有所本,被告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
身為駕駛人,且案發地點為其每日經過之路段,因道路急轉彎路段,直行來車之視線與一般筆直道路無法相擬,被告在該處住家停放車輛,更應注意直行來車,其為圖方便,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彎,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傷害,導致相當身體、心理之痛苦,損害程度非屬輕微。併參酌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簡○利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其一再辯稱自己沒有過失,告訴人超速、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云云,均與事證不合,難認有據,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