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69號聲請人甲OO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代理人 李翎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