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朴簡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28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所為重利罪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委無足採,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另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訴人業向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專戶及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各捐款新台幣50,000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訴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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