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劉茂林 即侑伸汽車材料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被告每月應攤還本金並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若未依期清償本金、利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仍應繳納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利息,故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69,157元未清償,逾期當時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6.442%,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納明細查詢單、牌告利率表附卷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就該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69,157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42%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