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兒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口罩壹片、老花眼鏡壹副、太陽眼鏡壹副、置物盒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凱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2時至同年月15日1時40分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巷○號前,乘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竊取吳○秝所有之口罩1片、老花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置物盒1只。
二、證據名稱:(一)吳凱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吳○秝於警詢之陳述;(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核被告吳凱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凱兒竊取吳○秝所有之口罩1片、老花眼鏡1副、太陽眼鏡1副、置物盒1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