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 魏梅桂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被告 魏豊義
魏榮義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黃之昀 律師被告 魏素綢
魏惠雪 魏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魏林桃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魏相魁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魏豊義、魏素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魏林桃於民國107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相魁、子女即被告魏豊義(長子)、魏榮義(次子)、魏素綢(長女)、魏惠雪(次女)、魏惠英(三女)及原告(四女)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嗣被繼承人魏相魁於110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及繼承自被繼承人魏林桃之遺產部分,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魏林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以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方法予以分割。
2.兩造就被繼承人魏相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以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魏豊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所示遺產範圍,由兩造以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方式分割。本件關鍵為現金540萬元是否被告魏榮義主動配合分割。本件其餘兩造隱瞞財產清點結果等係未能達成協議之原因,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魏榮義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案。因父母晚年由被告魏榮義照顧,現遺產現金、存摺、印章均仍保存於被告魏榮義家中等語。
四、被告魏素綢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與被告魏惠雪、魏惠英答辯略以:對於父母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母親魏林桃、父親魏相魁遺產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林桃於107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魏相魁、子女即兩造等七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嗣被繼承人魏相魁於110年7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款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文、合作金庫存摺明細、遺產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堪信屬實。又被繼承人魏林桃之遺產部分,原各繼承人(含魏相魁)應繼分為7分之1,因魏相魁死亡而應由兩造就此部分(即魏相魁繼承自被繼承人魏林桃之1/7部分)再各分得6分之1即1/42(計算式:1/7×1/6=1/42),則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魏林桃之遺產即可分得部分之應繼分應增為6分之1(計算式:1/7+1/42=1/6),從而,兩造就二位被繼承人魏林桃、魏相魁如附表一、二之遺產,經合併計算,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應堪認定。
三、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林桃、魏相魁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予准許。兩造就附表一、二之遺產之應繼分經合併計算結果,各得應繼分為1/6,已如前述,本院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按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核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其餘現金、存款部分則按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而言均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魏林桃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備註1.台中地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1,710,257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第55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1,087,730元及孳息同上第53頁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1,000,000元及孳息同上第53、99頁附表二:被繼承人魏相魁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或權利範圍(新臺幣)分割方式備註1.現金(由魏榮義保管)5,40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第57頁2.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1/28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第57、117至121、161至163頁3.合作金庫存款13,090,197元及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第57頁。該帳戶原餘14,273,560元經繳納遺產稅1,183,363元,餘額為13,090,197元4.台中地區農會存款7,001,267元及孳息同上第57頁5.台中軍功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962,740元及孳息同上第57、103頁6.台中軍功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0)708元及孳息同上第57、103頁附表三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魏梅桂1/6魏豊義1/6魏榮義1/6魏素綢1/6魏惠雪1/6魏惠英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