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6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聲請人 吳育辰 相對人 洪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因票據上之記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本票一定金額記載,文字及數字均屬之,有任一未記載或記載不明確,皆為本票金額未載。查上開本票其金額欄,無論文字及數字部分,均記載不明確,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票,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66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9月18日2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9日CH0000000002109年12月4日5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9日TH0000000003110年2月26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9日CH0000000004110年4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9日CH0000000005110年7月5日150,000元未記載110年8月9日TH0000000006110年8月11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9日TH0000000007110年9月6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9日TH0000000008111年6月2日20,000元未記載111年12月2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