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76號聲請人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相對人 陳沛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2萬6927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85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2年度司聲字第72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