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重仁前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昌路口,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被告於102年6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因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患有癲癇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無法執行而予暫結;嗣因該裁定逾3年,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後,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為由,而以105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有凱旋醫院104年5月13日凱醫驗字第0000
0、33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重仁於死亡前之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上開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從而,就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分別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而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及同年12月27日下午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雄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然因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患有癲癇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因無法執行而予暫結,嗣因該裁定逾
3年,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惟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以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為由,而以10
5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等情,有雄院10
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725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均經送請凱
旋醫院鑑定後,其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04年5月13日凱醫驗字第0000
0、33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416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417號卷第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則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俱屬違禁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叁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叁伍捌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玖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叁柒玖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捌叁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捌貳伍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貳點陸肆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貳點陸叁叁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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