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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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上訴人 陳映秀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九六四、一九六五、一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映秀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同)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及相關從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販賣愷他命一次予 陳志偉 部分,已敘明係依據證人陳志偉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一致之證言,另有與陳志偉證言相符之監聽譯文(下稱通聯內容)可供補強,陳志偉亦陳明通聯內容中之會錢是指要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部分說要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是要跟上訴人買一千三百元愷他命等語。此部分復有上訴人為警搜索、查扣如附表四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愷他命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一包、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塑膠鏟子二支、行動電話等販賣毒品工具可佐。上訴人雖辯稱通聯內容係陳志偉向其借錢或還錢云云,但果屬實,既非違法,自可明講,而依上開通聯內容,陳志偉或稱「你準備一下那種人家要標會的錢,4500」,或稱「我等一下要拿會錢過去給你」、「4500,了解嗎?」、「準備一下。」,或稱「你會錢到了4500」、「會錢。4500。準備」、「聽的懂」,或稱「算我們朋友在唱歌,他說可以先跟你借1千3嗎?聽的懂嗎?唱歌不夠錢,1千3這樣,他說上次跟人家借也是都這樣」,語涉隱晦,且猶須詢問再次確認上訴人是否了解、請上訴人準備,上訴人亦為應允,足徵陳志偉於警詢、偵查證述確有與上訴人交易毒品之情節非憑空捏造,其於第一審改稱並為附和,均屬迴護之詞,要無足採。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且原判決係採信陳志偉於警詢、偵查一致之證述,顯已不採陳志偉於警詢之始所陳向上訴人購買次數、金額之陳述,此亦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置陳志偉於警詢之始所為陳述於不論,應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云云,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志偉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到案後,因已夜間,警員僅於同晚十時四十三分左右為人別詢問後即告知停止詢問,迄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至五時三十二分始接續詢問,有警詢筆錄可憑,顯見陳志偉已有充足休息,未見有上訴意旨所指疲勞審訊情形。原判決復已說明陳志偉於第一審已證述:警察訊(詢)問時,警察沒有叫伊要怎麼講,警詢筆錄是伊簽名,內容有照伊的意思寫等語,足以確保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而陳志偉於警詢均坦承自己販賣毒品之重罪,嗣亦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在案。上訴意旨猶以陳志偉於第一審已完全推翻其證詞,供陳係警方要其指認上訴人,要其稱會錢是毒品之代號,開庭交保即可回家,當時伊精神不佳,想快點處理完即可回家等語,指警詢有「利誘」或「疲勞審訊」之不法情形,已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具體指摘。況本件縱除去陳志偉此部分於警詢之陳述,仍有其於偵查中一致之證言可證,並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自亦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陳志偉證言前後矛盾、疑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明顯瑕疵,應無從與通聯內容相互補強,原判決顯違採證法則云云,亦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 鄭存泰 部分,已詳為敘明係依據鄭存泰於偵查、第一審一致證稱向上訴人購買八百元K他命(即愷他命),所提「巧克力粉」、「蜜粉」都是K他命,其與上訴人沒有金錢糾紛或恩怨;上訴人有提過在賣面膜,但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等語,並有相關之通聯內容可供參照。上訴人雖稱通聯內容係鄭存泰向其購買面膜,並向其索取愷他命云云,但購買面膜並非違法之舉,衡情自可明講,不需以暗語溝通。而鄭存泰於第一審已證稱:該通電話譯文確定不是向上訴人購買面膜,而係購買愷他命;當時不知道要講巧克力粉還是什麼粉,因為東西很貴,想要跟她多要一點點,巧克力粉與蜜粉都是一樣的東西等語,顯見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鄭存泰自承有施用愷他命行為,亦有其尿液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檢驗初步檢驗單可按,自有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施用之需求。足證上訴人與鄭存泰確有就毒品暗語「巧克力粉」、「蜜粉」之愷他命及價金八百元達成合意,並由上訴人親自交付愷他命予鄭存泰及收取價金。原判決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依據,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況依該通聯內容,上訴人與鄭存泰之對話為「鄭存泰:你有巧克力粉嗎?陳映秀:有。鄭存泰:一包多少?陳映秀:800。鄭存泰:那是2人份的喔?陳映秀:對。鄭存泰:好。陳映秀:怎樣?鄭存泰:我要。陳映秀:拿去給你嗎?鄭存泰:嗯。陳映秀:好,OK。」明確顯示以暗語「巧克力粉」即鄭存泰所稱之愷他命為交易對象。嗣雖再談及「陳映秀:我到打給你。鄭存泰:可是給我一點蜜粉嗎?陳映秀:蜜粉你要多少?鄭存泰:我只想抽1、2根菸而已。陳映秀:了解。
」但已不影響二人以「巧克力粉」為交易對象之事實。至「巧克力粉」、「蜜粉」是否為同一物品,雖因上訴人否認犯行,鄭存泰則始終表示二者均指愷他命,致事實審無從予以釐清,然縱認「蜜粉」與「巧克力粉」為不同物品,且鄭存泰確另向上訴人索取「蜜粉」之物,但如前所述,已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堅指上述「巧克力粉」為面膜,「蜜粉」則為愷他命,二者不同,鄭存泰係向上訴人索取愷他命,最終上訴人並未轉讓,原判決引用上開通聯內容,致認定之事實矛盾,復未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事項再為事實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上訴人販賣愷他命予鄭存泰部分,已一併敘明因證人鄭存泰於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辯護人請求,予以傳喚到庭,並賦予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原審就此不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說明及調查之違法。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證人陳志偉於警詢之陳述,並未主張有出於不正方法情形而請求再予傳喚,即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稱「沒有」。再如前述,本件縱除去陳志偉於警詢之陳述,亦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原審未再調查陳志偉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不正方法,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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