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棟於民國101年9月26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金馬路、自強南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貿然低頭取藥,適有 傅矞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陳國棟之前,見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停車等候,遭陳國棟自後追撞,受有頸部拉傷疑合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國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國棟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傅矞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