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他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曾文亮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19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前揭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爭議審議審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4年2月5日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故本件已告確定。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000元,及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許文瓊 ,其證人日費為新臺幣524元(已由原告墊付),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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