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碧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及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第10字更正為「謝碧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透過其所有平板電腦內所安裝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以網路通訊方式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並與之賭博財物」、第9行倒數第10字更正為「。」及第9行倒數第9字至第10行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故如組頭以電話或網路通訊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謝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自10
5年1月間至同年8月17日止,所為上開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法賺取金錢,反而為本案賭博犯
行,助長賭風,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紀錄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獲利情形【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查被告持以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未扣案平板電腦1臺(如偵卷第23頁照片所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獲利約5萬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犯罪事實內所稱扣案之簽注單1張,實為員警翻拍被告所有平板電腦裡之照片,並非被告所有之簽注單,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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