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簡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聲請人 簡玉婷 以受判決人簡進興之女名義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雖係受判決人之直系血親,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各款規定,直系血親並非聲請再審權人,僅於受判決人死亡後,直系血親始具聲請再審權適格;此外,原確定判決雖於該案審理中指定再審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輔佐人,惟輔佐人亦非法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受判決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身分,為受判決人利益獨立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法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亦有未合,依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7號,依法駁回受判決人即抗告人簡進興(下稱抗告人)之女簡玉婷所代為之再審聲請(抗告狀誤載為再審抗告,應予更正),抗告人已知悉相關法規條文,並重新提出再審抗告。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三)隨函仍同樣附上原再審聲請相關事證佐證原刑事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8號判決有誤之情事云云。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之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之女簡玉婷雖係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原確定判決之輔佐人,惟上開身分均非得聲請再審之人,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其為受判決人利益獨立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之審查。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參照)。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因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簡玉婷之再審聲請而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內補正原再審聲請欠缺要件、原再審聲請之相關佐證,然所補正之事項,仍無礙於原審裁定適法性之認定,而抗告人 冀以 重新提起再審,仍應向再審管轄法院聲請,方為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本於同前認定駁回再審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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