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知其友人 朱雲雄 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營利,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借予朱雲雄載運未貼專賣憑證之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菸類即「大衛杜夫DAVIDOFFCLASSIC)」十箱共計五千包(完稅價格合計為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欲銷售予他人,約定朱雲雄付予五千元之報酬,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旋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將載有上揭走私物品之YZ-九八一八號廂型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健仁醫院前,欲出售予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尚未交付時,即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知係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而借車予友人載運銷售之情,並未否認,亦未為此聲請傳訊借車之際在場之人,則原審未予傳訊,要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未依卷證資料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否認知悉朱雲雄借車目的,則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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