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女兒去世一事而生嫌隙,詎被告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與1名女子,於民國97年3月18日晚間10時
30分許,共同至桃園縣○○鄉○○○路○號, 林菘期 所開設之「允銓機車行」找尋被告甲○○理論。然雙方見面後即起爭執,被告乙○○與該3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甲○○,並以該機車行內之工具雜毀林菘期所有之
2部重型機車、儀器及家具(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分),被告甲○○遂以手揮擋,並與被告乙○○互相扭打,遂致被告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小腿挫傷、背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左下胸部挫傷之傷害。經乙○○與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乙○○、甲○○皆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與甲○○均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