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債務人 劉宗坤 即 劉介淞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宗烈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823元(加計每期保單解約金1,362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447,0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1,200元,年終獎金6,000元等情,
有雇主 吳進傳 出具之薪資證明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女甲○○為重度智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每月
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700元,雖已成年惟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在家照顧長女,其生活費由長子負擔;債務人之父甲○○(93歲)年事已高,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甲○○、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3月3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稽,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長女與父親之扶養費,堪信為真實。
㈢再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31,200元(加計保單解約金130,808
元平均於96期,每月增加1,362元)扣除清償金額14,823元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用共約17,739元(包含房屋貸款6,500元),稍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5,627元【計算式:10,869+《7,083-4,700》+《(10,625-3,500)÷3》=15,627】,惟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無再支出房貸之必要(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債務人每月應繳房貸約19,000元,由債務人負擔6,50
0元,餘由長子協助分擔,該屋為債務人、子女及配偶共同生活之住所,衡情以居住4人至5人而言,債務人所負擔之6,
500元,相當於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數額,屬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房貸6,500元後,剩餘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約11,239元,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為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要件,避免損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8年,並同意每年清償年終獎金3,000元(約為年終獎金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2108
建號之不動產,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4,720,597元、不動產法拍價值約2,816,000元、預估不足額1,904,597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債權人之債權陳報狀、本院債權表等附卷可佐,是而縱拍賣或變賣前揭不動產,尚不足清償抵押權人,無清算價值甚明;至於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解約後可領回約130,808元,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參,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30,808元。
㈤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48,800
元,而債務人於前開期間內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51,0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4,700》+《(10,250-3,500)÷3》〉×24=351,072】,扣除後剩餘397,728元。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8年間之受償總額1,447,008元,顯逾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8年之更生方案,已臻公允、適當,並兼顧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之長子既有補貼房貸,自應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增加履約還款之穩定性;且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公告之拍賣價值約550萬元,更生方案條件不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依法不得逕予認可;債務人應積極求售名下不動產,否則免除龐大債務後,卻仍可保有高價值不動產,實不合理;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縱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仍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債務人正值壯年,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查本件債務人長期任職於福州麵館,具有穩定之固定收入31
,200元,每月還款金額14,823元及每年3月應清償之年終獎金3,000元,均可全數由其薪資支應,無須提供保證人,已足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甚明;而長子甲○○分擔房貸及負擔母親甲○○○之扶養費,係基於其對父母之扶養義務,與共同生活之人分擔家庭生活開支所為,與其應否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無涉。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按房地價值如何,固有其客觀性,即綜合其建築結構、方位
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與市場機制等各項因素加以推估鑑定。惟該客觀價值是否等同實際交易之主觀價格,仍尚待取決於當事人是否需款或求地孔急、買賣方式、出售管道、經濟榮枯,乃至具體交涉之議價能力等浮動因素,結果或高於鑑估價值,然有時無法脫手、賤售求售,亦所在多有,尚難一概而論。經查,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約為550萬元,惟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可於第一次拍賣拍定之標的,相較於歷經多次拍賣或至特拍始拍定之標的,本屬少數,參以抵押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該不動產之價值為2,816,000元,約為上開鑑估價值4拍價額,倘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之不動產價額,尚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額4,720,597元;退步言之,縱不以前揭4拍之預估價額為準,而以債權人所認定之價額550萬元拍定或處分,扣除抵押債權額4,720,597元後,剩餘約779,403元,而本件更生方案8年總清償額為1,447,008元,仍逾前開數額,亦堪認定。故債權人主張本件更生方案因違反清算保障原則,不得予以認可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復審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
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使債權人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應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判斷,而不得逕命債務人處分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況本件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係自用住宅,以債務人所分擔之房貸6,500元,幾無可能在租屋市場以同等價格租用4至5名成人使用之房屋,無助於減少支出以增加每期清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並無可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已將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已如前述,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減少生活費與扶養費之支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㈤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末按有擔保債權人申報債權只要表明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金額若干,既使預估不正確,亦不發生失權效,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如對預估額無爭議,即得依此作為更生方案之基礎,有擔保債權人於行使權利後,不足額部分確定,方可依更生方案受償。實際不足額少於或多於預估額,均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本件有擔保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1,904,597元,經本院制作債權表時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編號7房屋拍賣預估不足額),有本院債權表足參,惟債務人已於更生方案中將房屋貸款列為生活必要支出,按月繳納,為保障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中國信託銀行所申報之預估不足受償額1,904,597元,須待日後行使抵押權,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得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受償,即更生方案分配表編號七㈠所載每期應分配予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於其行使抵押權確定不足受償額前,均暫由債務人保留,俟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始依實際不足受償額按更生方案條件給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是而,債務人應確實妥為保留該金額,不得任意花用,待日後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時,依更生方案之條件給付予中國信託銀行,避免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債務人亦同意倘於更生方案8年履行期間,未發生行使抵押權之情事,願於第96期將8年間所保留之總額392,328元,依債權數額比例清償予其他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亦有債務人103年6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是本件更生方案確已兼顧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①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4,823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26,60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447,008元。││4、清償成數:20.5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清償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8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96期│年終獎金││││││││(每年3月)││├──┼──────┼─────┼────┼───────┼───────┼─────────┤│一│台新國際商業│562,657│8.01%│1,187│240│115,872│││銀行││││││├──┼──────┼─────┼────┼───────┼───────┼─────────┤│二│台北富邦商業│471,409│6.71%│995│201│97,128│││銀行││││││├──┼──────┼─────┼────┼───────┼───────┼─────────┤│三│臺灣銀行│430,054│6.12%│907│184│88,544│├──┼──────┼─────┼────┼───────┼───────┼─────────┤│四│元大國際資產│155,034│2.21%│328│66│32,01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五│萬泰商業銀行│704,513│10.03%│1,487│301│145,160│├──┼──────┼─────┼────┼───────┼───────┼─────────┤│六│國泰世華商業│333,756│4.75%│704│143│68,728│││銀行││││││├──┼──────┼─────┼────┼───────┼───────┼─────────┤│七│中國信託商業│㈠│27.11%│4,019│813│392,328│││銀行│1,904,597│││││││││├───────┴───────┼─────────┤│││││待實際不足受償額發生後,始給付│(如未實際發生不足││││││之│受償額,應於第96期│││││││分配予編號一至六、│││││││編號七㈡及編號八至│││││││十二之債權人)│││├─────┼────┼───────┬───────┼─────────┤│││㈡545,043│7.75%│1,149│233│112,168│├──┼──────┼─────┼────┼───────┼───────┼─────────┤│八│臺灣土地銀行│156,237│2.22%│329│67│32,120│├──┼──────┼─────┼────┼───────┼───────┼─────────┤│九│甲○(台灣)│398,596│5.67%│840│170│82,000│││商業銀行││││││├──┼──────┼─────┼────┼───────┼───────┼─────────┤│十│永豐商業銀行│248,906│3.54%│525│106│51,248│├──┼──────┼─────┼────┼───────┼───────┼─────────┤│十一│合作金庫商業│717,716│10.21%│1,513│306│147,696│││銀行││││││├──┼──────┼─────┼────┼───────┼───────┼─────────┤│十二│遠東國際商業│398,084│5.67%│840│170│82,000│││銀行││││││├──┴──────┼─────┼────┼───────┼───────┼─────────┤│合計│7,026,602│100﹪│14,823│3,000│1,447,00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