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全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芃蓁 相對人 陳盈瑞
徐雅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於105年8月16日對聲請人起訴,並已繳納裁判費,業經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及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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