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永和豆漿店」內,與原告因支
薪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原告逐漸靠近,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店內之四腳圓椅丟向甲○○,致甲○○受有右上眼
皮撕裂傷之傷害,被告在公開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身心
受創甚鉅,內心餘悸猶存,精神備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到店向伊挑釁,伊拿椅子反擊,原告的傷
害是不是伊造成的,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照片3
幀、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11月10
日審理時,亦承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7年度易字
第2985號卷宗第1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
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
原告其所受之傷害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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