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力道機車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道機車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道
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力
道公司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乙台(SHARP牌AR-M160數位式,機
號:FT67020)及印表機乙台(EPSON牌C1100,機號:F2RZ
109768),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36個月,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
,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契約,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
,系爭契約即刻終止,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給
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及自原應付款
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支付損
害賠償金,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契約債務負
有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
催告依約履行,被告未予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
付未付租金31,500元(計算式:2,100元x(36期-21期)=31
,5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