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鑫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77號、第143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41號、第8742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第1596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被告田鑫被訴詐欺案,原審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裁定開始再審後,復以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案件依刑事簡易案件上訴審之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則再審前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嗣經原審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案件審理後,認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院自應就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田鑫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逐一審酌論證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2歲,高中畢業,前有在加油站打工半年至1年,短期超商打工,復服義務役1年,退伍後至 燦坤 打工等工作經驗,其亦坦承之前所有雇主均未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以犯罪相關偵防機關在各媒體大力宣導求職貸款者勿交付帳戶,及國防部於每週五下午
2時10分播放,要求全體官兵觀看每集長約55分鐘之莒光園地均不遺餘力宣導之環境下,如何諉為不知交付金融帳戶即有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虞?被告在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未親至對方辦公營業處所,僅憑電話聯絡,即在人來人往之捷運站交付帳戶,被告貪圖線上電玩遊戲虛擬寶物交易外務員,日薪千元之輕鬆工作,而輕易交付帳戶,其於交付之際,並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㈡被告於96年8月31日交付帳戶,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8月23日起迄至同年9月8月止,每日與「呂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僅證明被告急於獲得前開日薪千元之輕鬆工作,及其於96年8月31日交付帳戶後,在時間向前推進,卻不獲「呂先生」應允之輕鬆工作,而有所疑慮,被告於96年9月8日向其母親 姜曉紛 求助,姜曉紛轉而求助證人 莊木樑 ,證人姜曉紛、莊木樑2人之證述充其量僅證明被告經由其2人說明,逐漸懷疑自己遭呂先生騙取帳戶,惟被告之事後覺悟仍無法時光倒流阻絕其前於交付帳戶之際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乃屬當然。㈢被告於96年8月31日為幫助詐欺犯行,該年經濟成長率為5.98%,為當時近3年之最佳經濟表現(94年4.70%,95年5.44%),迄97年我國始受全球金融風暴席捲,驟降至原審所謂之不景氣0.73%,當時被告既未處於不景氣之環境下,每月尚有母匯款供應開銷,並無為職謀生之迫切需要,在各媒體大力宣導求職貸款者勿交付帳戶,期待其善盡注意、提高警覺免遭利用,有何不可?如因謀職而交付帳戶之被告,縱其所謀之職在僱主方,接洽者無名無姓,辦公營業處所厥如,以所涉行業之隱密或有特殊行規要求交付帳戶,無從查證接洽者身分、所屬公司行號,而仍為之者,一律無罪,則今後詐欺集團在臺將日益興盛,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恐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8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自稱「呂先生」之男子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並於電話中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呂先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21號卷第13至14頁)。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型號「SONY-VAIOS48」號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廣告,告訴人 袁興華 於96年9月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下標競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其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標,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9月5日20時5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派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同上偵卷第9至11頁、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被告郵局帳戶96年9月5日至同年月8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16頁)。但上述各節僅能認定被告有將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自稱「呂先生」所指派之男子,並以電話向「呂先生」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尚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審理中提出其所稱求職時觀看之蘋果日報96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及9月6日蘋果分類廣告,其上均有刊登「線上電玩遊戲,外務工讀,年齡16-30優,日薪1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徵才廣告,而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每日均有與前揭報紙徵才廣告上所登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等情,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3紙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89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述報紙分類廣告上所登載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每日均有通話聯絡紀錄,每次通話時間約有數秒鐘至7分40秒不等,核與被告供述其於96年8月23日因見報紙廣告登載徵求線上電玩遊戲外務人員,而撥打廣告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洽詢,並因接聽電話之「呂先生」要求,於上開期間每日撥打該支0000000000號電話以表示報到等語相符。復依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之證人 彭經倫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6年8月22日當天晚上伊與被告田鑫住在一起,伊當時在服役,伊有借用田鑫的手機向部隊做安全回報,當時田鑫在找工作,隔天田鑫有問伊關於線上寶物交易的工作,伊當時回答這個工作算是蠻新的工作,不太清楚,問 彭祥威 看看等語,而案發當時被告另1名室友即證人彭祥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記得是當天是下午在客廳,田鑫拿蘋果日報的報紙問伊線上遊戲交易的工作可不可以作,因為當時伊有朋友作類似的工作,所以伊跟他說可以做,96年6月我們準備暑假要走了,約在7-8月搬離新莊,之後就沒有再住回去,過幾個禮拜後我們有電話聯絡,伊才知道他有去應徵該工作等語,均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相合;雖證人彭經倫、彭祥威於本院作證時距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呂先生」時(即96年8月31日)已逾6年,但證人彭經倫所述其當時在服役,有借用田鑫的手機向部隊做安全回報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於96年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簡訊畫面確有顯示「二兵彭經倫做安全回報」、「到:0000000000」、「時間:星期三、21:08、22/08/2007」等內容,並有與上開畫面內容相符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佐以證人彭祥威證述當時田鑫拿蘋果日報的報紙問伊線上遊戲交易的工作可不可以作等情,與證人彭經倫證述被告於96年8月23日向其詢問線上寶物交易工作等情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影本所載「線上電玩遊戲,外務工讀,年齡16-30優,日薪1000,0000000000」等內容及被告持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所示被告自96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以其自己使用電話連續多次與前揭報紙分類廣告上所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等情,互核相合,應認證人證人彭經倫、彭祥威上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俱徵被告供稱係因求職而依應徵聯繫對象「呂先生」之要求,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呂先生」等節,並非無據。
(三)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96年9月5日20時57分許,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然被告於96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每日均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呂先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此觀之被告上開門號通話明細即明(見壢簡字卷第21至23頁),有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連繫應係著重在「事前」確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僅須1、2通電話聯絡即可達此目的,自無密集聯絡之必要。但依上開通話明細顯示,被告與「呂先生」雙方不僅通話次數頻仍,通話時間亦非短暫(數秒鐘至7分40秒不等),甚至被告於96年8月31日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呂先生」後,雙方仍於96年9月1日至8日每日均有電話連繫,可徵被告辯稱呂先生有要求伊於每日應打電話聯絡以養成報到打卡習慣等語,堪以採信。復參之被告於96年9月8日將其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告知其母姜曉紛,且姜曉紛當日旋就被告交付帳戶恐遭詐騙之情形,撥打警政署設立之反詐騙專線165向警察詢問該如何處理,並在與證人莊木樑見面時告訴莊木樑,姜曉紛更於96年9月10日偕同被告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開戶處即新竹南大路郵局查詢被告郵局帳戶有無異狀等節,分據證人姜曉紛、莊木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1背面、112頁、120頁),並有證人姜曉紛所有前開使用之電話門號96年9月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復與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以其所有前開門號電話撥打165專線之通話錄音內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73頁背面至79頁);且告訴人袁興華係96年9月9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員警於同日晚間通報郵局設定警示帳戶,亦有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9、15頁),而證人即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黃駿欣於原審更為審判前之簡上程序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96年9月8日來後埔派出所詢問他的情形是否受到詐騙,他說看報紙應徵工作,公司要他提供存摺資料,我有向165網站查詢,當時他的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我們當時就請被告再去確認是否遭到詐騙,再來作報案紀錄等語,並有該證人提出被害人姓名田鑫、受理時間96年9月8日13時37分之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簡上卷一第156、177頁),足見被告係在郵局於96年9月9日晚間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於同月8日即將其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告知其母姜曉紛,姜曉紛當日旋就被告交付帳戶恐遭詐騙之情形致電165專線詢問警察如何處理,姜曉紛更於同月10日偕同被告至新竹南大路郵局查詢本案帳戶有無異狀,故而被告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存在,其應極力隱瞞自身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但被告卻將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過程全盤告知證人姜曉紛,由姜曉紛以電話撥打165專線尋求員警協助並親赴開戶郵局查詢帳戶,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及其後之行為表現,與一般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會隱瞞自己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並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資料等情形,明顯不同。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的原因非一,固有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然因受騙或其他原因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必行為人於交付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者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能成立幫助詐欺罪。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攸關個人財務資料隱密事項之重要資料,政府近年來亦大力宣導反詐騙之基本知識,如無正當合理原因,一般具有客觀理性智識及稍具社會經驗之人應不會任意將其同時交付他人。惟在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本件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年僅21歲,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見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供稱:就讀高職時曾在加油站工作半年,退伍後有到「燦坤」工作約半個月,都是擔任工讀生等語(見原審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172頁),是被告於96年間為年僅21歲之社會新鮮人,僅有工讀經驗,顯然社會閱歷不多,生活較為單純,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犯罪手法,是否有相當之辨識、判斷能力,實非無疑。縱認本件被告經由報紙廣告欲應徵線上遊戲外務工作,並未多加詢問、確認,即依「呂先生」之指示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不合理之處,亦無法僅依此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故意或可預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衡以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勢必無所不用其極,則其等於與被告接觸過程中,或因發現被告單純易於受騙,進而誘騙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上開所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及其後之行為表現,自屬可能,並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是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所得贓款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有可能係因求職受騙之緣故,尚難僅因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具有工讀經驗,並於服役期間曾收看「莒光園地」宣導求職貸款者勿交付帳戶,即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有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間接推論,即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難認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無罪判決,檢察官就其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77號、第1437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41號、第87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63號、第1596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54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第17頁至20頁之記載),自與本件不生任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鑫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8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准予再審(10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確定後,改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鑫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鑫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新埔站出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先生),以供該位呂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9月3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型號「SONY-VAIOS48」號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拍賣廣告,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5日向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上網之袁興華佯稱其已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標,並要求袁興華於3日內匯款即會寄出其所得標之前開筆記型電腦,致袁興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5日20時57分許,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轉帳17,000元至田鑫所有之前開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後因袁興華遲未收到其所購買之前開筆記型電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袁興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南大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存簿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8月31日,確有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處,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呂先生所指派之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且其嗣並在以電話與呂先生聯繫之時,於通話中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呂先生,另被告對被害人袁興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至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而遭他人提領此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8月23日閱報時,因見報上登有一位自稱呂先生者所刊登徵求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販賣交易外務員之廣告,其即致電該位呂先生以欲聯繫應徵事宜,後因該位呂先生要求其繳交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公司據以區分每位外務員之獎金及避免外務員未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公司,其為能順利應徵此工作,遂依呂先生之要求而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呂先生所指派之不明男子,嗣並在以電話與呂先生聯繫時,於通話中告知呂先生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因呂先生遲未指派工作致其內心起疑,其遂將前開應徵工作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告知其母姜曉紛,其母即於96年9月10日與其同往新竹南大路郵局以欲查詢本案郵局帳戶有無異狀,豈料其至新竹南大路郵局時即因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警逮捕,其始知遭人所騙,其並無何幫助詐欺之意等語。
六、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前於96年8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出口處,有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呂先生所指派之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且被告嗣在以電話與呂先生聯繫之時,並於通話中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呂先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2592
1號(下稱偵字25921號)卷第13至14頁】;又告訴人即被害人袁興華確經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型號「SONY-VAIOS48」號筆記型電腦1台之不實廣告,致告訴人因而於96年9月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住處上網下標競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5日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已以17,000元之價格得標此一詐術,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9月5日20時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7,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且告訴人所匯入之該筆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25921號卷第9至11頁、第20至21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被告本案郵局帳戶96年9月5日至同年月8日之交易資料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5921號卷第12、16頁)。則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呂先生,後並確由該名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於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前揭款項後,持以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首堪認定。然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暨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於96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將該筆17,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呂先生所指派之不詳男子以及其於後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呂先生時,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次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採取相關偵查作為,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並為提供者所不知且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我國社會亦不例外,失業率一再攀高,一般民眾謀職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有遭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故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不時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是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確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情,即遽認交付該等帳戶及資料者即具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與故意。從而,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呂先生此不詳之人,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呂先生,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查:
1、有關被告何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呂先生所指派之人,及被告於後為何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呂先生知悉,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報紙找工作看到有在應徵線上電玩遊戲外務人員,我即依電話向對方聯絡,對方叫我準備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公司,以供公司薪資回帳使用,所以我就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並無販賣該帳戶給他人使用,我母親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10時許有向165專線詢問,並以電話向郵政客服部辦理掛失止付,我並於96年
9月10日親赴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時,始知帳戶已遭警示,我並無販賣帳戶詐騙他人等語(見偵字25921號卷第5至
7頁);其於偵訊中則供稱:我是看報紙求職,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的業務,我於96年8月23日開始與一位自稱呂先生(偵訊筆錄誤載為李先生,下均更正為呂先生)之人保持聯絡,他要求我將雙證件影本傳真給他,並要求我每天8、9點打電話給他,要我養成報到打卡習慣,後來我於96年8月31日在板橋捷運站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一位我所應徵工作公司之外務員,而提款卡密碼是我在交付提款卡當天以電話告知該位自稱呂先生之人,我並不知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以被拿去作為犯罪工具,我於96年9月8日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我母親有幫我止付,因為我將我的求職過程告訴他,他認為有問題,就去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字25921號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96年8月23日在蘋果日報看到一則應徵線上遊戲虛擬寶物販賣交易外務員的廣告,我就去跟一位呂先生應徵,我所應徵的工作內容是為公司販賣線上遊戲寶物予客戶,如有客戶欲購買遊戲寶物,公司即會聯絡我至網咖以操作電腦方式,將客戶所購買之寶物移轉與客戶並向客戶收取價款,應徵之初呂先生是要求我傳真身分證影本以供他查證資料,後來在96年8月29日呂先生跟我說我的資料沒問題,並向我表示希望我繳交個人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他(指呂先生)說會請一位外務員與我相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見面進行交付,呂先生並要求到現場後再另行打電話給他以告知提款卡密碼,如此密碼即不會遭向我收取帳戶存摺之該位外務員知悉,而後我在96年8月29日就依呂先生指示而將我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板橋新埔捷運站出口處交與一位呂先生指派前來收取之人,並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呂先生,呂先生有說之所以要求我提供交付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該公司有很多外務員,為求區分每位外務員的獎金並避免外務員向客戶所收款項未繳回公司,公司因而要求外務員提供個人帳戶交予公司使用,而外務員需將向客戶所收取的交易款項匯入至外務員的個人帳戶,以便公司提領並藉以計算外務員之業績及獎金;另呂先生表示希望我每天早上8點到10點左右打電話給他,算是公司報到制度,我每天都有遵守,但96年9月5日因為我生病而未依約遵守撥打電話,同日下午4、5點多時,呂先生即致電給我關心我的狀況,並表示以後要繼續保持聯絡,而因呂先生還是沒有給我工作,所以我在同日晚間7時許有致電呂先生並詢問何時可給我工作,但他始終都在推託而沒給我確切答覆,所以同日晚間10時許,我有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詢問這方面的問題,到了96年9月8日因對方還是沒給我工作的消息,我就跟我母親聯絡,我母親就有打電話去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而我在96年9月10日要去郵局查詢本案帳戶有無異動時即遭警逮捕,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7至19頁反面、第20至21頁)。
2、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針對其係如何知悉該工作進而洽詢應徵、其洽詢應徵之對象、應徵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與時間地點暨相關過程、該位呂先生要求其每日致電報到、其於後察覺有異而向其母親告知應徵過程各情、其母因而聯絡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且其於96年9月10日並至開戶郵局欲確認帳戶情形及其始終堅決否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欲供作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取財各節,前後供述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可指。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其係於96年8月29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為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96年8月31日於時間點上有所出入,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均供稱其係於96年8月31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衡諸被告於接受警詢及偵訊之時既均係離本件案發時更為接近之96年間,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係依憑自身距案發時較近之深刻記憶而為陳述,然被告於本院為上開供述之時,既已距本件案發時之96年相隔數年之久,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係於96年8月29日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供述,顯係其因一時記憶模糊有所誤認而為與其偵查中供述不一之內容,是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自以其於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中供述,更為可信而足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原審中亦有提出蘋果日報96年8月30日、同年9月4日及9月6日之分類廣告,且其上均刊登有徵線上電玩遊戲外務工讀並留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之徵才廣告各1則等情,有報紙分類廣告影本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689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17至19頁】;再者,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8月23日起迄至同年9月8月止,每日均有與前揭報紙分類廣告上所登載用以聯絡應徵事宜之該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此情,亦有被告所有前開門號之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0至23頁),則被告前所致電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既與前揭報紙分類廣告上所載用以聯繫應徵線上電玩遊戲外務工讀之聯絡號碼相符一致,且被告所有前開門號致電前開分類廣告上所留聯繫應徵事宜門號之通話紀錄,亦與被告供稱其於96年8月
23日因見刊登於報上所載徵求線上電玩遊戲外務人員之分類廣告,從而致電廣告上所載電話洽詢並與一位呂先生聯絡,並應該位呂先生之要求而於每日撥打該支洽詢電話以表示報到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洽詢前開分類廣告,從而依應徵聯繫對象呂先生以公司要求及用以計算外務員業績獎金所需等理由,而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呂先生等節,實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3、又被告辯稱其於96年9月8日有將上開求職過程及呂先生遲未交派工作致其心生疑慮此情告知其母,而證人即被告之母姜曉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在96年9月7日深夜致電給我前,曾經跟我通過電話告訴我他找到一個網路方面的工作,可是老闆叫他等,要審核,而後被告在96年9月7日晚間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找的工作,老闆跟他拖延很久了,但因那時我已在睡覺,我就請他隔天早上再打給我,隔天即96年9月8日早上被告再次打電話給我時,他跟我說他找到工作了,如果對方再不給他工作而一直拖延,他就要將東西回來,我就問被告要將什麼東西拿回來,他說因對方怕他落跑且為了薪資回帳所用,對方將他的存摺及提款卡要走了,並對他表示這樣代表他比較有信用,不會拿錢就跑了,我一聽就警覺這可能有問題,我就打電話到郵局客服專線詢問被告的帳戶有無異動,客服專線回答目前沒有且仍是正常戶,而後我有撥打165專線,165專線就教我掛失,之後我又再打一次電話請郵局客服幫我掛失止付,此時客服人員有跟我說帳戶現在看起來有一點異動,但看不出金額,客服人員告訴我後續有問題最好撥打
165專線,所以我又打165專線,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所以165專線人員請我在星期一時去被告原開戶郵局補登存摺看有無異動,若有異動則去派出所報案,故我和被告即於星期一即96年9月10日早上至原開戶郵局辦理,惟因被告帳戶於9月9日傍晚6時許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我們都不知道,所以被告在9月10日進去辦理時,承辦人員就通知警方到場將被告拘捕,另外我在96年9月8日13時30分許有就165專線的警察要我們等星期一時再去報案此情,詢問友人莊木樑是否妥適,而莊木樑有跟我說最好趕快去報案,以免星期日有人受害,這樣可能比較安全,所以我就叫被告去報案,被告跟我說他有去板橋後埔派出所報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111頁反面至112頁、第115至116頁)。另證人莊木樑於本院審理中亦結稱:我與姜曉紛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在96年9月8日前雙方並未曾見面而僅有以電話聊天,96年9月8日是我第一次與姜曉紛相約見面,見面後姜曉紛就有向我提到好像是他兒子要應徵跟網路有關的工作,然後雇主要求他兒子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一聽就覺得事有蹊蹺並認為這有可能被騙,我就鼓勵姜曉紛馬上報案,而姜曉紛當時好像跟我說要等到星期一才報案,我說事不宜遲,一定要馬上去報案,後來姜曉紛有聽我的建議而打電話叫他兒子馬上去報案,姜曉紛與他兒子電話聯絡時是坐在我的車上,我印象中他們在電話中有一直在聊,所以應該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20頁至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
123頁及其反面)。是依證人姜曉紛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於96年9月8日確有就因應徵工作而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對方,而對方卻一再遲延交派工作此情致電告予其知悉,其因而有向郵局詢問以欲辦理停用帳戶各節所為之證述,既與被告上開就此部分之供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及證人姜曉紛就此部分所各為之供述、證述,自均具相當之可信性。又依證人莊木樑前開有關其與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前僅有互以電話聯繫,而於96年
9月8日當天雙方始第一次見面之證述內容足以推認,證人姜曉紛與莊木樑間雖具朋友關係,惟其等間尚不具何特殊親誼而使證人莊木樑於本院審理中有何故為有利被告抑或附和證人姜曉紛證述之必要,則證人莊木樑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與其見面之際,證人姜曉紛有就被告因找工作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此事告予其知悉,其並因而建議證人姜曉紛應馬上報警以防被騙等如前所述之證詞,自均堪認屬實;而證人姜曉紛及莊木樑就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確有將被告因找工作而提供雇主帳戶提款卡乙事告知證人莊木樑,且證人莊木樑因而建議證人姜曉紛應儘速報警等情既證述一致,基此復可佐證,證人姜曉紛係於96年9月8日經被告致電告知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雇主提款卡此情,亦屬真實,蓋若非如此,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有何將被告因找工作而提供提款卡一事告知證人莊木樑知悉,並予詢問相關建議之必要。再者,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確有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65專線,並就被告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存摺一事詢問警方後,經警方告知其可先找任一間郵局辦理停用帳戶事宜等情,有證人姜曉紛所有前開門號96年9月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壢簡字卷第24頁),復與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姜曉紛於96年9月8日以其所有前開門號撥打165專線之通話錄音內容互核相符,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73頁反面至74頁),依此益足證明證人姜曉紛前開有關被告有於96年9月8日電告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此事,且其於聽聞後即有致電165專線尋求協助等情之證述,確屬真實。
4、復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為96年9月5日20時57分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96年8月24日至31日及同年9月1日至4日、9月6日至8日之每日9時許至11時許間,均有以其所有上開門號致電該位呂先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此情,亦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壢簡字卷第21至23頁)。衡情,設若被告係基於幫助呂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呂先生,其自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且亦足以預見該位呂先生並無真實為其安排工作或返還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則其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呂先生而雙方銀貨兩訖後,被告自無何再與呂先生致電聯繫之必要,又縱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呂先生後仍與對方有所聯繫,其聯絡內容至多僅係被告欲詢問呂先生使用提款卡以行詐騙之目的是否已達而可取回其所提供之提款卡,抑或詢問呂先生是否仍有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需而欲提供、販售自身其他帳戶之提款卡,除此等情節外,雙方自無有何連續密集聯絡之必要。然被告自96年8月24日至31日,以及同年9月1日至4日、6日至8日間之每日9時許至11時許間,既均持續有致電與呂先生之上開門號聯繫,且其於告訴人遭詐欺之96年9月5日後,仍持續每日有與呂先生致電聯繫直至同年月8日,則被告前揭持續與呂先生致電聯繫之情,實與前揭所認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呂先生,雙方嗣後將鮮有甚至不為聯繫之情,明顯有別,故依此實可推認被告辯稱呂先生有要求其於每日應致電聯繫以表示報到之情,非屬子虛,甚足推認呂先生之所以要求被告每日定時致電報到之目的,無非藉此取信被告使其相信將可獲得工作之交派指示,否則若呂先生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失去聯繫,被告勢必隨即察覺有異而採取相關防杜措施,如此亦將使呂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想方設法取信被告促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之目的,功虧一簣,故呂先生要求被告每日按時致電聯絡此舉,非但意在取信被告,更欲藉此掌握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仍未經被告採取相關如掛失甚或報警之處置,而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行使以供詐騙他人所用;是依前開各節更亦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有關其係因求職遭呂先生要求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並非毫無所憑。再查,被告於96年9月8日確將其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告知證人姜曉紛,且證人姜曉紛當日旋就被告交付帳戶是否恐遭詐騙此情致電165專線以詢問警察,並在與證人莊木樑見面之時告予莊木樑知悉,又證人姜曉紛更於96年9月10日偕同被告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開戶處即新竹南大路郵局查詢本案帳戶有無異狀等情,既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此等各節顯與前述基於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唯恐涉入相關罪責或遭警查緝,必極力隱瞞自身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此情明顯扞格,更遑論有何由他人代為洽詢165專線並親赴開戶郵局查詢帳戶並尋求協助之必要。是衡諸上開各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謂為不可信,則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呂先生時,主觀上既係認知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供受僱公司核算每位外務員業績並藉以防止外務員私吞客戶交付價款而予交付,其對本案郵局帳戶用途之認識自僅限於此等特定事項,難認被告對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乙節已明確認識或存有容認之意,自難僅依被告單純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舉,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此等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交與不詳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其所有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本應有合理懷疑,且被告交付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地點竟約於人來人往之捷運站出口,而非相約在上班處所辦理,亦有違常情,另被告先前之求職經驗從未有交付帳戶之情,被告對此等異於常情之行為理應起疑,顯可預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倘預見該位呂先生將利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呂先生稱可提供其擔任線上電玩遊戲外務員工作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衡情自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會要求呂先生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然依被告上開所述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其均未向收受其提款卡之不詳男子抑或該位呂先生要求任何報酬,復依卷內資料亦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自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互核有別。
2、再者,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相關單位多方宣導周知,而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而遭司法機關判刑制裁之犯罪者,為數亦眾,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以往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偶遇僱用人願意僱用,一時忽略提防,因而輕忽答應雇主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甚有可能,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高低,常因人而異,且與其社會經驗、認知能力、對社會時事之關注程度相關連,與教育程度則無必然關係。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受過高等教育者、心智成熟之退休人員等受騙,亦可明瞭。被告於本案所應徵之工作內容既為線上電玩遊戲虛擬寶物交易外務員,且該名負責與被告聯絡應徵事宜之呂先生亦明確告知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防止公司外務員在外語客戶完成虛擬寶物交易並收取客戶款項後,未將價款交回公司,從而要求外務員需將收得款項匯入個人所提供之帳戶,如此並可便於公司計算外務員之個人業績等說詞,在求職者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況一般人倘急於求職而一時思慮不周,亦有高度可能即因此相信而為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案發當時甫滿22歲,且甫服義務役退伍而準備重考大學,另被告前於國中三年級曾在加油站打工半年至1年,並曾至超商打工2天即被辭退,復並曾於服役退伍後至燦坤打工十幾天等情,業據證人姜曉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卷二第113頁反面),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25921號卷第13頁),是依前揭各情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實甫剛踏入社會,確實涉世未深,且其先前之打工性質及經驗,亦均與其此次見報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迥異而全無先例可尋,而一般具有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自事後理性觀察,固應可察覺該位呂先生以求職所需,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一般應徵工作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通常情形並非相同,其說詞容有違情悖理之處,然則被告既係成年未久而剛入社會,其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又其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更無因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另參諸現今網際網路蓬勃發展、工作型態方式多樣,企業主與待業者分別利用多樣方式徵才、求職,已為社會尋常生態,在特定場所應徵工作亦非必然,倘非有與各該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人,尚難僅憑徵人廣告、文字解說抑或徵才者之片面說詞,即能發現求職陷阱或徵人說詞有何破綻之處,且被告為求得工作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有思慮未周而使詐欺集團有利用之機,其因一時失察誤信該位呂先生上開說詞,應呂先生要求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是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既因其為求職而交付,難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實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誤會,則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
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九、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96號、97年度偵字第690、15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田鑫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出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5日於奇摩拍賣中心刊登拍賣手機乙支,並於同年月6日向 何雅婷 佯稱其以3,970元得標,致何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6日上午
8時37分許,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匯3,
970元至上開帳戶,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判,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25號、97年度偵字第22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田鑫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詎田鑫見報紙之夾報廣告之應徵工作訊息,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6年8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捷運站內,將其所有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男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田鑫之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並以被告田鑫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買家匯款。適 朱鈞鈴 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致朱鈞鈴陷於錯誤,下標購買數位相機1台,並於96年9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之華邦電子公司處,匯款6,420元至被告田鑫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因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且無法聯繫買家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11號、97年度偵字第227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田鑫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板橋市捷運站出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先生,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5日於網路上佯稱拍賣SONY牌T20數位相機一台,同日下午2時34分 吳佩馨 在住處上網標得該相機後,即於次日依其指示至臺南市○○路○○○○○號臺南市安平郵局臨櫃匯款8,100元至田鑫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因遲未收到上開數位相機,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6、578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田鑫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3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新埔站出口某處,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不詳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9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機具之廣告,使 黃仡芝 於96年9月
4日下午1時40分,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訂購1臺,並於96年9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8,120元至田鑫之上開帳戶內,嗣黃仡芝查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經查,被告田鑫上開經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前開各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犯行,不能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謝憲杰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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