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慶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慶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慶璋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需併為執行,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正┌─┬────┬──────┬──────┬──────────┬──────────┬────┐│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2年11月27│本院103年│103年2月│同左│103年3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日20時許│度交簡字第│14日││22日│103年度│││通危險罪│,以新台幣(││58號││││執再字第││││下同)1000元││││││1039號││││折算壹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103年8月│同左│103年8月│高雄地檢│││駕駛致交│,併科罰金│22時許│度審交易字│14日││14日│103年度│││通危險罪│20000元,有││第464號││││執字第││││期徒刑如易科││││││15839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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