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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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醇應
何森永陳木斌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 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醇應、何森永、陳木斌因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農地耕作,種植農作物,因前開農地屬於 張振益 所有,張振益欲耕植前開農地,即請 陳武雄 代覓挖土機,並接洽整地、填土等相關事宜,陳武雄即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請友人前往張振益前開農地丈量並估算回填所需土方。劉醇應等人得知陳武雄欲幫忙整地等情後,即對陳武雄心生不滿,於106年3月14日,陳武雄前往前開農地巡視時,為劉醇應等人看到,陳木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武雄,劉醇應、何森永、陳木斌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木斌拾起地上之木棍毆打陳武雄背部,並以腳踹陳武雄左腳膝蓋,陳武雄欲騎機車離開現場,劉醇應等3人即將機車抓住,不讓陳武雄離開,並將機車推倒在地,何森永即徒手毆打陳武雄嘴角,陳武雄即倒在地上,劉醇應即以腳踹陳武雄頭部,致陳武雄受有上嘴唇擦挫傷、左膝瘀傷等傷害,劉醇應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武雄,因認被告劉醇應、何森永、陳木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劉醇應、陳木斌係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三人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頁)、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6-37頁)、新臺幣6萬元收據(本院卷第38頁)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訂107年4月30日星期一上午9點40分到10點在本院第六法庭之準備程序取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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