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北縣警蘆刑字第○九八○一六三三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已因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五一五六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七二七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附近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淨重○‧五一六○公克,取樣○‧○○○四公克,餘重○‧五一五六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七二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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