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98號原告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只樺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民國110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5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舉發機關檢附之影像光碟內容,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遵守
規定於變換車道前即已顯示方向燈,過程中後方均無來車,並無安全之虞,在完成變換車道前皆有顯示方向燈,檢舉人有捏造違規情節之嫌,本件舉發有誤,爰依法訴請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函略以:本件經民眾於110.1.12提出
檢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6日12時10分34秒至42秒(影片時間)在平鎮區南東路23號附近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查檢舉錄影畫面,該車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完全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據上,本件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年5月14日函及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參,足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觀諸舉發機關函文檢附之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係由檢舉人車輛裝設於後車窗位置(鏡頭係向後方拍攝)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影片時間共計僅8秒,依錄影畫面所示,該路段單向有二線車道,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第2秒時出現於畫面中,當時系爭車輛已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可見到該車自內側車道逐漸向右往外側車道行駛、同時持續顯示方向燈而駛至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於影片時間4至6秒間,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然於影片7秒至8秒時,該車右側方向燈又開始持續亮啟、閃爍(於畫面結束之影片時間8秒時,系爭車輛車身雖有部分已駛出外側車道而往路邊停靠,然尚有一半以上之車身在外側車道上,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另於整段影片過程中,在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後方,均未見到任何來車),以上有本院卷證物袋內之光碟影像可參,足信屬實。
4.據上可知,被告所稱:系爭車輛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一節,雖非全然無據,然依前揭影像可知,檢舉影片僅有8秒,且在該8秒中系爭車輛之變換車道行為仍尚未完成,亦即,依該車當時之車速,其欲完成整個變換車道過程,所需之合理時間應大約有20秒或甚至更長,而該車僅於中間大約2至3秒的時間未顯示方向燈(按: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方向燈突然熄滅、又隨即亮起之情形,依常情推論,可能係因車輛行進方向迴正而致方向燈熄滅、或者係駕駛人不慎碰觸方向燈控制桿等情),則綜觀該車當時之車速(不快)、方向燈亮啟情形(變換車道之前階段與後階段均有顯示方向燈,僅於中間2至3秒熄滅)及當時道路車況(過程中後方均無來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尚無從排除該車係因行進方向迴正導致方向燈一時熄滅之情形,是以,尚難逕認原告具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未慮及上情,僅憑8秒之檢舉光碟內容即遽認原告有違規情事,容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舉光碟內容及卷內現有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違規行為,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容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