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 黃心玫 (原名 黃美惠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附表借據(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按對造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
三、此外,依原告起訴事實記載接獲執行通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917號),則本件除確認債權不存在外,是否對該執行事件或其他另有請求?亦請一併說明。且訴外人 王景松 就上開同一借據,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3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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