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成
胡嘉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乙○○、甲○○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復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含被害人胡○綺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提出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利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超速通行前開交岔路口;適有由甲○○所駕駛、並搭載其女即兒童胡○綺(109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左前車頭遂碰撞甲○○所駕駛前開汽車之右前車頭,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右額顳部10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甲○○所搭載之胡○綺亦受有頭部、臉部挫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頸部鈍傷之傷害。嗣乙○○、甲○○均於肇事後被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表示「停車再開」之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駕駛前開汽車貿然超速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胡○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見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車輛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駕駛前開汽車貿然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胡○綺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暨前開汽車之車損照片16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10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00210949號函所檢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況。2.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四)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乙○○、甲○○、被害人胡○綺各因前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證明被告乙○○、甲○○均於肇事後被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則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均係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應予遵守。且被告2人係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而各自違規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並因此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2人之前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甲○○、被害人胡○綺及告訴人乙○○均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甲○○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胡○綺、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因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被害人胡○綺各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甲○○同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胡○綺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附此敘明。又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經醫院救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院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均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