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忠輝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現各該金融機構均已將債權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累計已達2百餘萬元,以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萬元而言,扣除自己及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費用後,實無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依聲請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觀之,聲請人負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至少為973,000元。
又聲請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可憑。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擔任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必要支出費用後,再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973,000元之譜,以債務人之財產、信用、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7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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