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曾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店員說不用結帳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大國民藥局之現場負責人 莊智明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2月4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店裡,發現犯嫌(翁鮮桃)進到店裡行為鬼祟,我就躲在柱子後面觀察他,然後看到犯嫌就提4袋衛生紙並未結帳,直接走到店外的馬路對面,我就過去把他帶回來並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查證人莊智明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關係,素無怨隙等情,業據證人莊智明、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觀之,被告係直接拿取上開衛生紙後,隨即離開現場,而被告拿取過程中,證人莊智明根本沒有上前與被告攀談,且證人莊智明亦未見有其他店員靠近被告,是被告所辯之有店員向其稱「不用結帳」之情節,顯屬被告虛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其於案發後於警詢中即否認犯行,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智力程度較差(有本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翁鮮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17弄
2衖1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大國民藥局前,徒手竊取該店門口貨架上之得意牌衛生紙4袋(價值新臺幣436元,已由莊智明領回),得手離去之際為該店現場負責人莊智明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智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鮮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莊智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侃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