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給付20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9年8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額100萬元,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及由雇主即訴外人高雄港務局港復工程處隧道管理中心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200萬元。 嗣伊 於96年9月19日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腫出血及右側腦門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頭痛、頭暈、記憶減退、性格變化等現象,顯著障礙、僅從事輕便工作」及「兩側嗅覺喪失」之症狀,依傷害保險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已構成第1-1-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及第4-1-1項第9級「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之殘廢程度。詎被告均僅依第1-1-4項第7級殘廢程度,各依投保金額40%為理賠。伊自得就第4-1-1項第9級殘廢部分,再向被告各請求給付保險金。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伊20萬元;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國泰人壽公司則以:伊依原告先後申請理賠所檢附之診斷書等資料,核定所受傷勢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3-1-2項第7級「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及第1-1-4項第7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程度,已各給付保險金40萬元。而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審定原則,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原告主張因腦傷造成嗅覺全部喪失,則依該表就第4-1-1項第9級殘廢程度之記載,已明確定義須同時具備「鼻部缺損」及「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二要件;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則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原告並未符合「鼻部缺損」之要件,不得據以請求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新光保險公司則以:兩造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殘廢等級之認定,業於98年12月間達成協議,原告同意由伊依殘廢等級第1-1-4項理賠80萬元保險金後,不再為任何請求。又依「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註1⑴至⑻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故於綜合所有病灶症狀為整體之觀察及判斷後,除有不符合項次1-1-1項、1-1-2項、1-1-3項及1-1-4項殘廢等級之判斷外,自無從另依註1之⑻之說明,準用其他機能障害審定之。原告嗅覺完全脫失,係屬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之病灶症狀,於綜合判斷符合第1-1-4項之殘廢等級時,已列入綜合評估。況原告並無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鼻部缺損情形,未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4-1-1項殘廢等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46至47頁、142頁),堪認為真實:
⒈原告於89年8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鍾愛終身壽險,保
額1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附加平安保險附約100萬元。
高雄港務局職工福利會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保額200萬元。
⒊原告於96年9月1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腫出血及
右側腦門出血、右側顱骨骨折,經治療後仍遺有「頭痛、頭暈、記憶減退、性格變化等現象,顯著障礙、僅從事輕便工作」及「嗅覺完全喪失」之症狀。
⒋被告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已各給付原告保險金80萬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間,是否已就本件事故之全部保險金以
80萬元達成協議?⒉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第4-1-1項第9級殘廢?⒊原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依序再給付20萬元、
40萬元之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新光保險公司就原告之請求,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事故,
業於98年12月29日出具「賠款同意書」,同意於新光保險公司依殘廢等級第1-1-4項給付保險金80萬元後,不再對新光保險公司為請求;新光保險公司已依雙方協議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依殘廢等級第4-1-1項為本件請求等語,並提出該賠款同意書為憑。原告固不否認該同意書係其簽署(本院卷139頁),惟陳稱:當時有就同意書之記載提出異議,但新光保險公司表示是公司規定之作業流程,請領保險給付一定要簽該同意書,否則即無法處理,也無法保留,才同意簽署等語。經查,上開「賠款同意書」就原告與新光保險公司間關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理賠事宜,詳細記載:被保險人暨立同意書人(按:即原告)了解貴公司(按:即新光保險公司)對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並充分明白貴公司為維護保險理賠之公正允當所作之努力,惟為免對本保險契約之殘廢等級認定損及雙方權益,同意貴公司給付保險金80萬元(符合殘廢等級1-1-4),作為本案之終局賠償金額,並保證日後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對貴公司有所請求」等語(本院卷31頁),說明為解決雙方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之爭執,達成由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保險金80萬元,即依殘廢等級第1-1-4項為理賠,作為本案之終局賠償金額,原告並放棄其餘請求之協議,其文義已至為明確,是應認雙方已成立和解。而按之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新光保險公司既已依雙方成立之和解條件給付保險金,原告自不得於和解條件之外,再就其已拋棄之權利更對新光保險公司為主張。至於原告所陳「如不簽署,公司無法處理,也無法保留」等語,亦合於當事人協議過程,於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前,其磋商條件並無拘束力之本旨,要難據以認定原告無受該同意書拘束之意思。
㈡原告主張: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國泰人壽公司應依第4-1-1項第9級殘廢等級再給付20萬元保險金等語;國泰人壽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應以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意義或解釋有疑義為前提;如其文義已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者,則無從更為曲解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查系爭傷害保險保單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神經障害」項目,於註1記載「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謂須「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⑴至⑻各項狀況定其等級」;第⑻項謂「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關於鼻缺損及機能障害項目,記載項次為4-1-1,殘廢程度為「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殘廢等級為9,並於註4記載:「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本院卷17至19頁)。是該表已明確約定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殘廢程度之要件及殘廢等級審定之原則,並例示「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換言之,如因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致言語機能障害,須符合該言語機能障害項目各項次之殘廢程度,始得審定依各該項次為理賠,並無任何不明或有生疑義之情形,自無上揭應更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因腦傷造成嗅覺全部喪失,依上開註1⑻項準用該表關於鼻缺損及機能障害項目第4-1-1項次殘廢程度之約定,須同時具備「鼻部缺損」及「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二要件。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鼻部缺損」之程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適用保險契約條款結果,應認不構成第4-1-1項次之殘廢程度。是原告請求國泰人壽公司另依該項次為理賠,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新光保險公司給付40萬元;請求國泰人壽公司給付20萬元,並均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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