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呂理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民生路口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家蕙 所有、由訴外人
陳厚任 所駕駛之ALB-316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860元(工資13
,450元、零件9,41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22,860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
有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交通事件卷宗可稽,自屬有據。
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2月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1月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9,410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837元〔計算式:3,472+365=3,837元;第
一年折舊額:9,410×0.369=3,472;第二年折舊額:(9,410
-3,472)×0.369×2/12=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為5,573元(計算式:9,410元-3,837元=5,5
73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
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5,57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3,450
元,共計19,023元(計算式:5,573元+13,450元=19,02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