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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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37號
原 告 劉金英
被 告 王春福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吳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相背對鄰居,被告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上橫
釘一隻鐵條,妨害伊對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765條、第
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橫釘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與臺北市○○
區○○街○○○號1樓外牆上之鐵條拆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有嫌隙,原告自98年12月4日開始與鄰居
紛爭不斷,伊並無釘鐵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1頁)。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
證據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號著有判例。即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查原告
前揭主張,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77),惟
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2、108頁)。據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提示本院卷73至77頁,問:你
所要拆的鐵條在那裡,請用鉛筆畫出來?)我現在畫不出來
,因為被告已經將鐵條拆掉了,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拆掉的
。」、「(問:你原起訴要拆的鐵條是否經被告拆除?)是
的。」等語,此與被告吳玉臻到庭陳稱:「(問:你釘的鐵
條是否已經拆掉?)是的,我今日提出現場照片附件。」等
語互核相符,且原告當庭對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不爭執並稱:
「(提示被告上述照片,問:有何意見?)這個被告已經拆
掉後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及反面),可知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之鐵條既
已拆除,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即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之鐵條,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