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3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陳巍中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張進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陳民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 律師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高榮周
訴訟代理人 高素茵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陳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萬4,324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74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對反訴原告所有之南投縣鹿谷鄉新初鄉段578、5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嗣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價購因系爭土地通行後所形成之畸零地。核本件本、反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反訴部份應另繳裁判費。
三、次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聲明第一項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起訴狀內附表一(見本院卷第501頁)之價格價購因系爭土地通行後所形成之畸零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萬4,324元(計算式:總價額165萬8,416元-反訴原告應自行分擔之7萬4,092元),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萬6,741元。茲命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