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育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育賢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育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0日、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5年1月3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1│竊盜│拘役40日,如│104年10│本院104年│104年12│同左│105年1│編號1至││││易科罰金,以│月28日(│度簡字第│月29日││月30日│2曾定應││││新臺幣1千元│聲請意旨│4742號││││執行拘役││││折算1日│誤載為12│││││60日確定│││││月28日)│││││。│├─┼───┼──────┼────┼─────┼────┼───┼────┤││2│竊盜│拘役30日,如│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4│同左│105年5│││││易科罰金,以│月17日│度簡字第│月28日││月31日│││││新臺幣1千元││1678號││││││││折算1日│││││││├─┼───┼──────┼────┼─────┼────┼───┼────┼────┤│3│竊盜│拘役50日,如│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11│同左│105年12│編號3至││││易科罰金,以│月12日│度簡字第│月25日││月27日│4曾定應││││新臺幣1千元││5095號││││執行拘役││││折算1日││││││80日確定│├─┼───┼──────┼────┼─────┼────┼───┼────┤。││4│竊盜│拘役50日,如│104年11│本院105年│105年11│同左│105年12│││││易科罰金,以│月14日│度簡字第│月25日││月27日│││││新臺幣1千元││5095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