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聯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丁○○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租用車號00
-000營業小客車駕駛,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元
及每5日必須回公司繳交車租2,750元,詎料,被告丁○○至
95年5月23日截止,共欠租金26,831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16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租用車號00-0
00營業小客車駕駛,約定每日租金550元及每5日必須回公司
繳交車租2,750元及被告積欠租金未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租車契約書、現金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依原告提出之現金簿所載,被告所欠租金為26,650元
,另181元乃寄發存證信函之費用,並非屬租金,是以,被
告丁○○欠繳租金26,650元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丁○○及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丙○○連帶給付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丁○○自95年7月3日起、被告丙○○自95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