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七0號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其中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份租
金三萬六千元,而租金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故就該部分租
金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負遲延之責,而應自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此觀本
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二)段、第五點所載即明,
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為「其中新臺幣
叁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係顯然錯誤,
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