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訴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宏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乙○○等五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