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駕駛肇事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案再度酒後且無照駕駛肇事,無視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又無故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達三輛),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嚴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