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新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新義與 鐘玉雄 係兄弟(鐘玉雄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詎鐘新義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33分許,與鐘玉雄一同步行至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被害人 李珮玲 所有之腳踏車1輛(下稱前揭腳踏車)未上鎖,竟與鐘玉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鐘玉雄徒手竊取前揭腳踏車,鐘新義在一旁把風,得手後2人將前揭腳踏車騎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嗣鐘新義於本院審理中之同年月27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月8日東檢 汾宇 112偵3672字第1139000311號函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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